(2016)苏0826民初字58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潘东驹与浦建国、连云港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东驹,浦建国,连云港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华昌化工(涟水)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字5870号原告:潘东驹,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巍、张修喻(实习),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建国,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碧剑,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巨龙路86号尚东现代综合楼B座7楼。法定代表人:王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宝,江苏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华昌化工(涟水)有限公司,所在地涟水县薛行化工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汉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锦忠,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潘东驹诉被告浦建国、连云港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公司)、江苏华昌化工(涟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庶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东驹的委托代理人魏家巍,被告浦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碧剑、被告连云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宝、被告华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锦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东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浦建国、连云港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566860元,被告华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华昌公司将专用码头工程三标段工程承包给被告连云港公司建设,项目负责人为浦建国、被告连云港公司、浦建国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原告,至今尚欠原告工资款566860元未支付。被告浦建国辩称,欠原告工资属实,因为其他两个被告将工程款拿去,所以现在没有钱给原告。被告连云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们不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华昌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2012年11月15日,被告华昌公司将本公司新型生态肥料专用码头工程(三标段)发包给被告连云港公司,被告连云港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浦建国,被告浦建国又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工程结束后,经由被告浦建国结算,被告浦建国共计欠原告工资款566860元,由被告浦建国书写了欠条进行确认,并加盖了连云港公司的三标段项目部的公章进行确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之间互相推诿,原告在支付了其他工人的工资后,三被告仍未支付原告的工资,原告遂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浦建国支付工资款,被告在审理中认可所欠工资款,原告所招用的工人工资原告已经支付,并且被告浦建国也未书写欠条给其他的工人,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亦没有原告招用的其他人向被告主张给付工资款,据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浦建国给付工资款56686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连云港公司给付工资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连云港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浦建国,被告浦建国又将该工程的劳务转包给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连云港公司承担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华昌公司给付所欠工资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华昌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连云港公司,连云港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浦建国,被告浦建国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被告华昌公司只在欠付连云港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工资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浦建国欠付原告工资款,被告连云港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浦建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浦建国给付原告潘东驹工资款566860元,由被告浦建国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被告连云港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浦建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江苏华昌化工(涟水)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浦建国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9元,由被告浦建国、连云港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华昌化工(涟水)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袁庶铧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