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执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与新余吉烨煤化有限公司、聂金古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新余吉烨煤化有限公司,聂金古,聂龙,华有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502执保1208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住新余市北湖中路180号。法定代表人嵇伟民。被申请人新余吉烨煤化有限公司,住新余市袁河经开区明德路279号。法定代表人聂金古。被申请人聂金古,男,196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新余市。被申请人聂龙,男,1989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新余市。被申请人华有连,女,1965年4月6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在银行或其他机构款项50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在银行或其他机构款项50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华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 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