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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1民初29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尤清奎与庞才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清奎,庞俊才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民初2905号原告:尤清奎,男,汉族,1969年4月10日出生,个体,现住吉林省白城市。被告:庞俊才,男,汉族,1966年10月10日出生,个体,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原告尤清奎诉被告庞俊才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清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俊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清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庞俊才给付欠付材料及工时费总计3155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定制并购买锤头,欠付材料及工款共计31550元。在2014年10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庞俊才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欠据》一枚,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31550元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枚,用以证明被告叫“庞俊才”的事实。3、视听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庞俊才(手机号为XXX)且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讼争事实具有关联性,内容、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定制并购买锤头,欠付材料及工时费共计31550元。2014年10月3日,被告庞俊才以庞才的名字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庞俊才给付欠付款31550元。本院认为,被告庞俊才于2014年4月5日在原告处购买锤头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原告交付货物之时未履行给付义务,属于单方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俊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尤清奎货款31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庞俊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孙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梦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