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626民初20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李尾华与吴均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尾华,吴均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2024号原告:李尾华(又名李委华、李伟华),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攀峰,岳阳市正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吴均平,农民。委托代理人孔武斌,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金鹗中路景源商务楼**楼。负责人:周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立宏,公司员工。原告李尾华与被告吴均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吴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尾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法鉴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235876.09元;2、超出部分由被告吴均平赔偿。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8日9时27分许,吴均平驾驶一辆号牌为湘F×××××小轿车沿天岳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在行驶到县财政局前路口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由李尾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尾华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尾华被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5)第0908C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均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尾华负次要责任。后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尾华为十级伤残,全休十个月。后段医疗费为40000元,加强营养3个月。被告吴均平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未按照保险合同理赔,现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均平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答辩人赔偿了60809.21元,我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现要求法院一并处理,多退少补,非医保用药同意核减15%。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吴均平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鉴定有异议,误工费标准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负担鉴定费、非医保以外的医疗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划分、被告吴均平的投保情况、在李尾华受伤后吴均平已支付费用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李尾华的误工费、营养期限过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争议问题,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误工费、营养期限、后段医疗费,按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酌情予以处理,对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何种标准的问题,原告提交了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证明与民建路社区居委会证明,足以证实被扶养人李创兴、闵绕香现居住在城镇,故本院认定两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本院核实,原告李尾华的具体损失明细如下:1、医疗费:70205.87元;2、后段医疗费:4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141天×60元/天=8460元;4、营养费酌定:2000元;5、误工工资:300天×116.4元/天=34920元;6、护理费:141天×116.4元/天=16412.4元;7、残疾赔偿金:28838元/年×20年×0.1=57676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酌定:2000元(含救护车费用);10、被扶养人生活费:李创兴:19501元/年×8年×0.1×1/2=7800.4元、闵绕香19501元/年×10年×0.1×1/2=9750.5元,合计17550.9元;11、鉴定费:1800元;12、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以上十二项,共计255225.1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及登记信息,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以及原告属城镇人口的相关证明、被抚养人身份证明、户籍信息、龙头村委会与民建路社区居委会证明等相关材料;被告提交的垫付原告医疗费的凭证;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李尾华的损失该如何进行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分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不负担鉴定费用,李尾华的医疗费损失为:医疗费70205.87元;后段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846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120665.87元,鉴定费1800元,财产损失1200元,其他损失149110.4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尾华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未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有医疗费110665.87元,其他损失21559.3元。对交强险范围外的医疗费损失110665.87元,其他损失21559.3元,鉴定费损失1800元,共计134025.17元,因李尾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其应当自负134025.17元×0.3=40207.55元(其中医疗费33199.76元、其他损失6467.79元、鉴定费540元)。吴均平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两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均同意交强险外的医疗部分按15%进行非医保用药核减,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对李尾华交强险范围外的医疗费用赔偿(110665.87-33199.76)×(1-0.15)=65846.2元,医疗费剩余部分11619.9元,应当由吴均平负担。其他损失21559.3-6467.79+1260=16351.51元,均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吴均平在事故发生后,为李尾华垫付了60809.21元的医疗费用,扣除吴均平应当负担的11619.9元,李尾华应当返还吴均平49189.31元。综上所述,李尾华的损失共计255225.17元,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2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82197.71元,吴均平赔偿11619.9元,其余损失45472.62元,由李尾华自负。吴均平垫付的60809.21元,李尾华应返还49189.3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尾华各项损失共计121200元;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尾华损失共计82197.71元;三、由原告李尾华返还被告吴均平49189.31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50元,减半收取2275元,由被告吴均平承担1592.5元,原告李尾华承担682.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帐号:28000046400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春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