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402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延超诉葫芦岛市奕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超,葫芦岛市奕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奕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毕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2民初396号原告王延超,男,198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建昌县巴什罕乡天增龙村天增隆屯**号,身份证号:2114221984********。委托代理人曹宏妍,系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葫芦岛市奕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兴工街。法定代表人佟永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树礼,男,195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华大街7段14—5号楼2单元7号,身份证号:2114021955********。委托代理人朱文奎,男,195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文化路7—37号楼2单元102室,身份证号:2107191951********。被告葫芦岛市奕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兴工街。法定代表人佟永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文奎,男,195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文化路7—37号楼2单元102室,身份证号2107191951********。委托代理人赵树礼,男,195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华大街7段14—5号楼2单元7号,身份证号2114021955********。被告毕田,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县木头凳镇白土村******号,身份证号1303211965********。原告王延超与被告葫芦岛市奕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奕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毕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宏妍与被告葫芦岛市奕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葫芦岛市奕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奎、赵树礼及被告毕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延超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经包工头毕田介绍到被告工地工作,工种为木工,双方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当时被告承诺原告每天工资为20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共工作4天,被告共拖欠工资款800.00元。另外原告完成被告要求的绩效工作48天,承诺每人绩效工资292.40元,拖欠绩效工资总计14035.00元,以上合计14835.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于2015年11月26日向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后者于2016年1月4日作出葫劳人仲字(2015)第900号仲裁裁决。原告认为,原仲裁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如上诉求。被告葫芦岛市奕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辨称:葫劳人仲字(2015)第900号仲裁裁决合法正确。原告诉我公司毫无道理,纯属所诉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和债务关系。一、我公司是严格依法对五厂青年家园A1-1#、A1-2#楼发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将该工程发包给葫芦岛市奕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甲方又内部承包给黄程项目部(以下简称乙方)(附甲乙双方承包协议书),依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第七条合同价款与工程支付的第四款“乙方以全额垫资的形式,完成其承包合同内的全部内容(施工过程中没有进度款)”之规定,不难看出,原告所诉工资款应由乙方给付,即黄程项目部,与我公司毫无关系。二、原告到该工地干活,即不是我公司雇佣,我公司又与原告相互不认识,故原告诉我公司给付劳动报酬既无法律上的劳动关系亦无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我公司依法追加被告(已提交申请书)有无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亦应有相关的证据证明。但从已有证据证明与我公司毫无关系,原告要求给付劳动报酬应依法要求适格主体给付。综上所述,原告诉我公司给付劳动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所诉主体不适格,葫劳人仲字(2015)第900号仲裁裁决合法正确,故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葫芦岛市奕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被告毕田辩称:原告的劳动报酬应由被告葫芦岛市奕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葫芦岛市奕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经审理查明,被告葫芦岛市奕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方将五厂青年家园A1-1#、A1-2#楼发包被告葫芦岛市奕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葫芦岛市奕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建设工程转包黄程,后几经转包、分包,原告受被告毕田雇佣在被告葫芦岛市奕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五厂青年家园A1-1#、A1-2#楼工地工作,工种为木工。原告工作结束后,被告未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6年1月4日作出葫劳人仲字(2015)第900号仲裁裁决,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5)葫劳人仲字第900号仲裁裁决书、记工单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确受被告毕田雇佣在被告葫芦岛市奕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五厂青年家园A1-1#、A1-2#楼工地工作,工种为木工,但原告仅提供被告毕田签字的记工单,未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其要求给付劳动报酬的具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延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邮寄送达费60.00元,合计65.00元由原告王延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薛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