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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2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2-19

案件名称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2刑初233号公诉机关晋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2013年3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晋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2015年10月1日减刑释放。2016年4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晋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晋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宁县看守所。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6)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卓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驾驶借来的云A0FB**长安牌面包车到晋宁县晋城镇安江村委会安江村146号,通过撬锁进入被害人李某家,盗窃了被害人李某的一台电视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入户盗窃他人财物;2、累犯。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电视机纸箱照片,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杨某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所提交的证据系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在案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经质证被告人杨某无异议,对该部分证据及所证明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驾驶借来的云A0FB**长安牌面包车到晋宁县晋城镇安江村委会安江村146号,撬锁进入受害人李某家,盗窃了一台电视机。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属于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四月八日起至二○一七年二月七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盗电视机继续追缴发还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秀琴人民陪审员  李云川人民陪审员  李兰婧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