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5122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饶平县中医医院与黄卫、许佳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平县中医医院,黄卫,许佳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22民初585号原告:饶平县中医医院(饶平县华侨医院),住所地饶平县黄冈镇饶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余家茂,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群,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卫,男,汉族,1990年9月12日出生,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湖北省来凤县。被告:许佳彬,男,汉族,1987年4月18日出生,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住汕头市龙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红领巾路55号。负责人:苏大存,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涌,刘冰,广东潮之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饶平县中医医院(饶平县华侨医院)与被告黄卫、许佳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平县中医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卫、许佳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平县中医医院(饶平县华侨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974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5日12时30分,黄卫驾驶粤D×××××号重型货车从浮滨镇往汕头市方向行驶至X084线20KM+600M处,追尾碰撞吴记彬驾驶的粤U×××××号小客车(搭载林萍、余淑琳),造成吴记彬、林萍、余淑琳受伤和粤U×××××号小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饶平县交警大队认定黄卫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吴记彬、林萍、余淑琳没有事故责任。因此,原告对本事故责任人黄卫、粤D×××××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许佳彬、粤D×××××号重型货车投保公司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车辆粤D×××××号车在我方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我方愿意按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及条款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我方要求修理中更换的零部件在我方进行赔偿后,归我方处理。否则应当将换下来的零部件折价在赔偿中剔除。被告黄卫、许佳彬无到庭应诉答辩。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饶平县中医医院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7月13日,饶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卫负事故全部责任,吴记彬、林萍、余淑琳没有事故责任。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经原告与保险公司确认,事故车辆粤U×××××号小客车的损失为3974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今尚未收到被告方支付赔偿款。另外,车上受伤人员另案起诉后均已在交强险部分处理完毕。肇事车辆粤D×××××重型货车的车主是许佳彬,驾驶员是黄卫,黄卫是许佳彬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黄卫正在履行职务。该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4日0时起至2015年7月3日24时止)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2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作为该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方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37740元(39740元-2000元),此部分依法应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黄卫在事故中的责任程度(全部责任),以100%计算,为3774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1000000元)予以赔偿。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D×××××号重型货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饶平县中医医院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D×××××号重型货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饶平县中医医院财产损失37740元;三、驳回原告饶平县中医医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原告起诉时已先预交,被告保险公司还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小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