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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203民初2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左墨樵与克拉玛依市捷盛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墨樵,克拉玛依市捷盛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0203民初2112号原告:左墨樵,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克拉玛依市。被告:克拉玛依市捷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昆仑路553号。法定代表人:赵思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二峰,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市。原告左墨樵与被告克拉玛依市捷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墨樵、被告捷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二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墨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酬金195000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6250元(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共计10个月,按照年利率10%计算,195000元×10%÷12个月×10个月);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捷盛大厦工程进行工程造价服务,服务时间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总价款为195000元,2015年12月31日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咨询,并于2014年9月26日如期向被告提交了造价咨询书,完成了造价咨询服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费用。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捷盛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其确实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但原告做的工程造价书中漏项太多,被告公司无法使用,因此被告又找了另一家公司重新制作,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合同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捷盛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左墨樵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交了工程造价咨询书,被告捷盛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酬金19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提出原告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书不符合约定,但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告的造价咨询服务存在瑕疵,且自2014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造价咨询书之日起至今,被告并未就该造价咨询结果提出异议,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共计10个月,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为10%,共计产生利息16250元(195000元×10%÷12个月×10个月),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年利率的约定,且被告不予认可。因双方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二十五条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不成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合同附加协议条款约定:”1、合同总价款19.5万元;2、2015年12月31日一次付清。”根据上述约定,应按照年利率5%计算利息,共计产生8125元(195000元×5%÷12个月×10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812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他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克拉玛依市捷盛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左墨樵支付酬金195000元、利息8125元,合计203125元;二、驳回原告左墨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14.38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由原告左墨樵负担140.94元,被告克拉玛依市捷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205.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余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纪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