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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2民初20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泸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合江县福维建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江县福维建材有限公司,四川新龙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云福,黄维富,刘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2民初2010号原告:泸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游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华,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东,四川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江县福维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云福,经理。被告:四川新龙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云福,经理。被告:刘云福,男,195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黄维富,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科,男,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泸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商业银行)与被告合江县福维建材有限公司(简称福维公司)、四川新龙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新龙熙公司)、刘云福、黄维富、刘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龙熙公司、福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刘云福、黄维富、刘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维公司偿还借款980万元和至2016年5月20日前的利息47.90万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解除双方签订的(2015)年第(08)号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新龙熙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连带归还借款本息。3、判令被告刘云福、黄维富、刘科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福维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被告福维公司提供借款980万元,被告新龙熙公司以其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云福、黄维富、刘科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福维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5月20日已欠利息47.90万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归还,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福维公司、新龙熙公司、刘云福、黄维富、刘科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同意双方调解,尽力归还借款本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福维公司因购买建材缺乏资金于2015年3月25日与原告下属合江支行协商签订泸商合江支行流借(2015)年第(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和泸商合江支行流借(2015)年第(08—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合同),向原告下属合江支行借款980万元。主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分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年利率为9.1485%,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还款、付息或者挪用借款加收借款利率50%罚息,借款方违约,出借人可以宣布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借款,以及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等。同日,被告新龙熙公司与原告下属合江支行签订泸商合江支行高抵(2015)年第(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新龙熙公司所有的合江县先市镇龙井大道龙井国际广场的一批房地产为被告福维公司的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新龙熙公司、被告刘云福、黄维富、刘科与原告下属合江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未约定各保证人的保证份额。借款后,被告福维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本金,截止2016年5月20日已欠利息47.90万元。原告经催收归还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交的泸商合江支行流借(2015)年第(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泸商合江支行流借(2015)年第(08—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合同)、泸商合江支行高抵(2015)年第(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提款申请书、贷款发放通知单、贷款到账流水记录、抵押财产清单、抵押财产产权证复印件、抵押担保承诺书、抵押登记的他项权利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各项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福维公司提供借款,被告对借款金额、担保事实及尚欠借款本息等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承担担保责任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虽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未满,但分合同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且双方主合同约定借款方违约时,出借人可以宣布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借款,而被告福维公司具有到期未归还借款本息的违约事实,故原告主张解除主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担保,存在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并且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情形,根据担保法“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和担保法司法解释“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的规定,被告新龙熙公司在被告福维公司不履行债务时,依法应当以其抵押的财产优先清偿原告的贷款本息。被告新龙熙公司、刘云福、黄维富、刘科在抵押物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连带清偿原告的贷款本息。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泸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合江县福维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泸商合江支行流借(2015)年第(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合江县福维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泸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0万元及至2016年5月20日止的利息47.90万元,合计1027.90万元,并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余下利息。三、被告合江县福维建材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归还原告泸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由被告四川新龙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担保的抵押物优先偿还。四、被告四川新龙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云福、黄维富、刘科对被告四川新龙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四川新龙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云福、黄维富、刘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合江县福维建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8474元,由被告合江县福维建材有限公司、四川新龙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云福、黄维富、刘科共同负担。此款原告泸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合江县福维建材有限公司、四川新龙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云福、黄维富、刘科在支付借款本息时一并向原告泸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开泉代理审判员  田永杰人民陪审员  李洪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 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