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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商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县支行(以下简称甘南农行)与被告魏喜江、马云发、刘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县支行,魏喜江,马云发,刘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商初字第4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关柏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贺刚,该行业务员。委托代理人吴立山,该行法律顾问。被告魏喜江,男。被告马云发,男。被告刘印,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县支行(以下简称甘南农行)与被告魏喜江、马云发、刘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5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并于2016年9月27日恢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南农行委托代理人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喜江、马云发、刘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南农行诉称:2013年12月22日,被告魏喜江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请求以多户联保的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用途为农业生产经营。被告申请贷款当日,原被、告间即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借款时间为一年,被告马云发、刘印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014年1月10日,原告如约向被告魏喜江发放了50,0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6,652.81元,并要求被告魏喜江按照年利率14.85%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要求被告马云发、刘印对魏喜江向原告的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魏喜江、刘印、马云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甘南农行向本院提交了魏喜江、刘印、马云发身份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行贷款借款合同,魏喜江借款凭证一份及贷款发放通知单,用于证明被告魏喜江经被告马云发、刘印担保在原告处申请贷款50,000.00用于农业生产经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9.9%,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到2015年1月9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逾期还款年利率14.85%,2014年1月10日原告将50,0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魏喜江账号为6228*******的农业银行卡中。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魏喜江至今分文未还。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被告魏喜江在原告甘南农行处申请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贷款金额为50,0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了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在该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魏喜江在甘南农行贷款50,0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到2015年1月9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确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时还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刘印、马云发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期的费用。2014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魏喜江发放了50,000.00元借款至魏喜江名下的6228******账户中,发放借款当日双方确定该笔借款正常执行利率为年利率9.9%,逾期执行利率为14.85%。借款到期后被告魏喜江未能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甘南农行与被告魏喜江签订了借款合同,在签订合同后原告甘南农行按期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魏喜江应按借款合同上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魏喜江在借款合同到期时并未偿还,已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刘印、马云发作为担保人在原告甘南农行与被告魏喜江之间的借款合同上签字,即与原告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向魏喜江主张借款并要求刘印、马云发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喜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4,95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14.85%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县支行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二、被告马云发、刘印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32元,由被告魏喜江、刘印、马云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晶淼代理审判员  韩 丽代理审判员  唐昭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娄安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