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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81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左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刑初570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某,男,1996年8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城市。2015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6)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左某某在永城市东城区曹楼市场南门院“合肥虾霸”店内,趁被害人李某将钱包放在桌上无人看管之际,将包内2600元现金盗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原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勘查情况分析报告,当事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意见如下:一、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左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2600元予以追缴,退还本案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岳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