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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23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温青大与娄烦县孔家峪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张美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青大,娄烦县孔家峪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张美旺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3民初260号原告:温青大,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秀花。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北京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烦县孔家峪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娄烦县盖家庄乡孔家峪村。法定代表人:李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爱平,娄烦县孔家峪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美旺。原告温青大与被告娄烦县孔家峪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张美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青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秀花、张婷婷,被告张美旺、娄烦县孔家峪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爱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青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40万元;2.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3.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4日,原告在向二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汽车侧翻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体爆裂骨折伴下肢不全瘫、双侧胸腔积液、大小便失禁、双下肢无知觉。后在娄烦县安监局的主持下,三方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并由被告娄烦县孔家峪矿业有限公司和张美旺一次性赔偿原告80万元,首付40万元已支付,约定2015年3月13日付清剩余的40万元,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娄烦县孔家峪矿业有限公司辩称,温青大是张美旺雇的开大车的司机,和我公司没有直接的关系,但原告受伤是事实,后来在娄烦县安监局的调解下达成了协议,首期的40万元,我公司已支付原告,现在企业不景气,有了钱我们就给他付了。被告张美旺辩称,我是孔家峪矿的库管,当时厂里缺个开车的,我介绍温青大去的,被告开车过程中发生翻车出的事故,医药费12万是我出的,后来和公司协商达成协议,当时我认为,公司会处理这事了就没再管,现在我也没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三方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4日,原告温青大在被告孔家峪矿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发生汽车侧翻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后在娄烦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调解下,原告温青大和被告娄烦县孔家峪矿业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张美旺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娄烦县孔家峪矿业有限公司和张美旺赔偿原告温青大各项费用80万元,首付40万元已支付,剩余40万元于2015年3月13日前付清,如不能在约定时间内付清,则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20万元。后两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剩余4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温青大经被告张美旺介绍在被告娄烦县孔家峪矿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受伤,后原、被告经娄烦县安监局主持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对原、被告达成的赔偿条款,本院予以确认。违约金是为担保债务履行,且惩罚违约人和补偿无过错方所受损失而设定的,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大大超过了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一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较为妥当。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娄烦县孔家峪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张美旺支付原告温青大赔偿款400000元,并从2015年3月13日起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800元,由被告娄烦县孔家峪矿业有限公司、张美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丽军审 判 员  韩 姣人民陪审员  苏同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慧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