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60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徐永科与向才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科,向才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6056号原告徐永科,男,汉族,1973年7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向才明,男,汉族,1968年8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洞口县。原告徐永科诉被告向才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才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科诉称,2015年9月26日,被告向才明向原告徐永科借款23000元整,同时向原告开具了借据,借款时间为2015年9月26日至2015年12月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3000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向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到庭。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上述借款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相吻合。被告向才明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借款事实及提供证据的认可;本院确认原告的借款事实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才明所欠原告借款,已经被告所立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向才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向才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永科借款本金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向才明负担。上述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红奎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人民陪审员 赵春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雅仪黎珈瑜附相关主要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