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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50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2-19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与刘国华、陈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刘国华,陈勤,李玉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5042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住所地天津市蓟县渔阳镇文昌街45号。代表人:温志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春,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客户经理,住天津市蓟县。被告:刘国华,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被告:陈勤,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被告:李玉柱,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蓟县中心支行)与被告刘国华、陈勤、李玉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华、陈勤、李玉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蓟县中心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国华偿还农商行蓟县中心支行借款本金70000元、截至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65312.12元及余欠利息;2.陈勤、李玉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刘国华、陈勤、李玉柱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3日刘国华向农商行蓟县中心支行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6月2日,月利率9.735‰,陈勤、李玉柱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刘国华未按期还款,经农商行蓟县中心支行多次催要,双方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归还贷款协议书,到期日为2014年5月14日。该协议到期后,刘国华仍未还款,农商行蓟县中心支行具状起诉。刘国华、陈勤、李玉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刘国华、陈勤、李玉柱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放弃了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3日,刘国华、陈勤、李玉柱与农商行蓟县中心支行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国华向农商行蓟县中心支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3日起至2010年6月2日止;利率为月利率9.735‰,按季结息,利随本清;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陈勤、李玉柱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自愿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农商行蓟县中心支行按约交付借款,刘国华按约给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刘国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2012年5月15日,经协商,刘国华、陈勤、李玉柱与农商行蓟县中心支行签订归还贷款协议书,约定刘国华于2014年5月14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陈勤、李玉柱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即本协议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贷款方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协议签订后,刘国华于2012年5月16日偿还农商行蓟县中心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后未再偿还本金和利息,截至2015年12月21日,刘国华尚欠农商行蓟县中心支行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65312.12元。此款经农商行蓟县中心支行多次索要未果,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农商行蓟县中心支行与刘国华、陈勤、李玉柱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农商行蓟县中心支行按约交付借款,刘国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因刘国华未按约还款,陈勤、李玉柱未履行担保义务,农商行蓟县中心支行与刘国华、陈勤、李玉柱签订了归还贷款协议书,双方一致同意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5月14日,保证期间延长至该期限后二年,但刘国华仍未能按约还款,陈勤、李玉柱亦未代为清偿。现农商行蓟县中心支行要求刘国华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陈勤、李玉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刘国华、陈勤、李玉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国华偿还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借款本金70000元、截至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65312.12元及余欠利息(余欠利息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陈勤、李玉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6元,由刘国华、陈勤、李玉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子龙审 判 员  肖 勇人民陪审员  沈桂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骆长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