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6民特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泌阳县玉川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书川、韩庆景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泌阳县玉川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书川,韩庆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26民特30号申请人:泌阳县玉川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泌阳县花园路与人民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郭立红,任董事长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莹,女,199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玉川银行员工,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男,1991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玉川银行员工,住河南省泌阳县。被申请人:曹书川,男,195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泌阳县。被申请人:韩庆景,女,195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泌阳县。申请人泌阳县玉川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川银行)与被申请人曹书川、韩庆景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玉川银行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裁定对申请人名下的抵押房产(位于泌阳县××古城××路××号,房产证号:泌字第××号)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申请人与借款人曹恒领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曹恒领以养牛为由向申请人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月利率为8.7‰,还款方式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进行还款。为确保债务如期清偿,被申请人曹书川、韩庆景为曹恒领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约定如不能到期还款,愿提供泌字第××号房产为借款人曹恒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借款合同中第七条至第十条就抵押条款进行了详细规定。2015年9月25日就抵押登记事宜在泌阳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9月28日借款人曹恒领借款到期,未能如约履行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故申请人有权就该借款合同约定要求实施或实现有关贷款的任何担保项下的权利。被申请人曹书川、韩庆景称,抵押担保属实,我们一直偿还着利息的,借款本金到期后,因我们现无能力偿还,与申请人协商给宽限一段时间,申请人没有同意,我们房屋的价值超过抵押担保的价值。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曹书川、韩庆景以其所有的位于泌阳县××古城××路××号房屋(房权证号为:泌字第××号)为借款人曹恒领抵押担保。现借款人逾期未偿还借款,申请人玉川银行申请对被申请人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曹书川、韩庆景所有的位于泌阳县泌水镇古城居委会团结路54-1号,房产证号:泌字第××号的房屋。案件申请费1933元,由被申请人曹书川、韩庆景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罗洪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