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06民初8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凯威德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与潘帝融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凯威德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潘帝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8347号原告深圳市凯威德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大富工业区22号第四产业园A2栋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0714117W。法定代表人辛超,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银迪,广东金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志明,广东金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潘帝融,女,汉族,1987年3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银迪、郭志明、被告潘帝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5年12月14日。二、工作岗位:人事主管。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四、工资结构:试用期8000元/月,试用期后10000元/月。原告主张试用期为2个月,被告主张试用期为1个月。被告提交《面试评估表》及《员工转正考核表》予以证明,原告不予认可,主张《面试评估表》及《员工转正考核表》未经总经理签名,无需加盖行政人事章,是被告自行利用职务之便加盖的印章。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提交的《面试评估表》及《员工转正考核表》上的行政人事章与原告提交的《考勤&假期》中的印章一致,故本院对《面试评估表》及《员工转正考核表》语言采信,认定被告试用期为1个月。五、最后上班时间:根据双方确认的考勤记录和请假调休单,被告最后上班时间为2016年1月30日。六、离职前月平均工资:9000元。离职情况:被告主张于2016年2月1日被原告开除,提交了《行政开除通知》复印件予以证明,原告不予认可,主张被告在职期间工作表现严重失职,但原告尚未作出开除被告的书面通知,被告系2016年1月30日请假后未再回公司上班,故于2016年1月31日自动离职。本院认为,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七、关于工资: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的工资8774.19元(8000元/31天×14天+10000元/31天×16天)。八、仲裁请求:1、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5日的工资14000元;2、支付代通知金10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4、支付2016年1月至2月期间报销费用4000元。九、仲裁结果:一、被申请人支付1、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的工资9416.67元;2、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90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十、诉讼请求:1、变更仲裁裁决第一项为应发工资5575.34元;2、不予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9000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凯威德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潘帝融如下款项:1、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的工资8774.19元元;2、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凯威德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钟国良(兼)书记员 邓  燕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1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