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81民初24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继学与姜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学,姜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2431号原告刘继学,男,1959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五常镇东方红街七委*组,身份证号码2321031959********。被告姜玉,男,1988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陶赖昭镇二十家子村4社,身份证号码2207241988********。原告刘继学与被告姜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继学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同事,均从事药品批发零售业务。被告从单位提走药品未能及时付款,2015年3月28日单位向被告催要其欠付的药品款23000元,被告没钱给付,要求原告为其垫付,原告于当日为被告垫付药品款23000元,并有单位出具的垫付药品款证明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药品款23000元,利息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给付,到给付时止,并判令被告给付误工费、差旅费和与本案相关费用8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2015年3月被告姜玉占用货款资金明细表一份、新疆济人药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于2015年3月28日为业务员姜玉垫付赊账药品款人民币23000元。2、2015年2月及3月新疆普药一部地总在途分析表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姜玉2015年2月欠公司药品款人民币40911.45元,2015年3月因原告为其偿还23000元,尚欠公司药品款人民币17911.45元。3、药业公司会计李丽书面证言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为被告垫付药品款的事实。4、录音光盘一张。用以证实被告承认原告为其垫付药品款的事实,并且同意抓紧时间还。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新疆济人药业有限公司员工。因被告欠付公司药品款,2015年3月28日经被告要求,原告为被告垫付其欠公司的药品款合计人民币23000元整。此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故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证明及录音光盘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垫付药品款23000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故此原告依法有向原告索要欠款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药品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间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差旅费和与本案相关费用8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98元本院予以保护,其他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继学垫付的药品款2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冬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