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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民初48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秋勇与黄芝武、王义君、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秋勇,黄芝武,王义君,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4840号原告刘秋勇,男,汉族,1970年9月21日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代理人何康民,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明圣,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芝武,男,汉族,1952年5月27日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被告王义君,女,汉族,1957年2月18日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被告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黄和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亮,男,汉族,1976年6月27日生,公司员工,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伍威,男,汉族,1988年4月8日生,公司员工,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刘秋勇诉被告黄芝武、王义君、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铁路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秋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四川铁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芝武、王义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秋勇诉称,被告黄芝武、王义君系夫妻关系,四川铁建公司承包修建兰渝铁路四川段的工程后,将兰渝铁路LYS-12标段的即兰渝铁路754+000至765+980段转包给黄芝武修建,被告黄芝武是兰渝铁路LYS-12标段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黄芝武在修建上述工程的过程中,聘请原告刘秋勇为其制作护肩、线条及电缆槽盖板,黄芝武至今下欠原告刘秋勇工资款65896元未给付,被告黄芝武、王义君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原告劳动报酬6589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理拒绝支付。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黄芝武、王义君立即向原告给付工资款65896元及资金利息,四川铁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二、黄芝武、王义君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黄芝武下欠原告工资款65896元。被告四川铁建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对原告与被告黄芝武的行为并不知情,四川铁建公司与原告并未建立起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同时认为其他证据在2016年7月时顺庆区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已经确认。被告黄芝武、王义君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四川铁建公司辩称,一、我司将兰渝铁路LYS-12标段的即兰渝铁路754+000至765+980段(该路段是从顺庆的潆溪镇至芦溪镇,全长11.98公里)的工程建设转包给黄芝武修建,被告黄芝武在外所欠债务并没有得到我司的确认,我司也没有与原告方发生法律上的关系。二、原告受被告黄芝武聘请,四川铁建公司并未与原告建立起劳务合同关系,四川铁建公司曾经对原告的转款也是根据分包人被告黄芝武的指示向原告转款。三、我司至今也没有与黄芝武进行工程质量的验收,也没有与被告黄芝武进行工程款的结算,故我司不承担本案款项的给付责任。被告四川铁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四川铁建公司承包修建兰渝铁路四川段的工程后,将兰渝铁路LYS-12标段的即兰渝铁路754+000至765+980段(该路段是从顺庆的潆溪镇至芦溪镇,全长11.98公里)的工程建设转包给黄芝武修建,被告黄芝武系兰渝铁路LYS-12标段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内容包括桥、隧道、护坡、电缆槽、铜线安装等。黄芝武于2015年4月进场施工,到2015年10月基本完成施工内容,该路段工程现已通火车。另查明,被告黄芝武在修建上述工程的过程中,聘请原告刘秋勇为其制作护肩、线条及电缆槽盖板,黄芝武至今下欠原告刘秋勇工资费用65896元,黄芝武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刘秋勇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刘秋勇在兰渝铁路十二标段一工区川铁建项目部电缆槽施工队民工工资款:65896元(大写陆万伍仟捌佰玖拾陆元整)。此据。电缆槽施工队:黄芝武。2016.2.5。”被告王义君在该条据上注明“同意支付。王义君。2016.2月5号。”另查明,1、四川铁建公司至今未与黄芝武进行工程款的结算。2、被告黄芝武与王义君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黄芝武分包了兰渝铁路LYS-12标段工程后,聘请原告为其制作电缆槽及电缆槽盖板等工作,黄芝武与刘秋勇双方的劳务关系成立,被告黄芝武理应按时向原告刘秋勇给付工资款,原告诉请被告黄芝武支付下欠工资款共计65896元,有被告黄芝武出具的《欠条》为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芝武给付下欠工资款6589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义君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一是被告黄芝武与被告王义君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之规定,被告黄芝武下欠原告工资款时与被告王义君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被告王义君又在该《欠条》上注明“同意支付。”故被告王义君应当承担共同给付工资款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四川铁建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被告四川铁建公司承包修建兰渝铁路四川段的工程后,将兰渝铁路LYS-12标段的即兰渝铁路754+000至765+980段的工程建设转包给黄芝武修建,虽然被告黄芝武是兰渝铁路LYS-12标段的实际施工人,但是,一、被告黄芝武聘请原告刘秋勇为其制作电缆槽及电缆槽盖板等工作,原告刘秋勇与被告四川铁建公司并无劳动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四川铁建公司对黄芝武下欠刘秋勇的运输费用无法律上的给付义务。二、被告黄芝武修建的兰渝铁路LYS-12标段工程虽然现已通火车,但被告四川铁建公司至今未与黄芝武进行工程款的结算,被告四川铁建公司下欠被告黄芝武的工程款现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原告刘秋勇的身份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原告只是被告黄芝武聘请的工人,四川铁建公司未聘请原告刘秋勇,四川铁建公司未与被告刘秋勇形成劳动雇佣关系,四川铁建公司对原告的转款也是根据分包人被告黄芝武的指示向原告刘秋勇转款,四川铁建公司与原告并未建立起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刘秋勇主张四川铁建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中国现有法律的规定,于法无据,故被告四川铁建公司对被告黄芝武下欠原告刘秋勇的工资费用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均理84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芝武、王义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秋勇给付工资款65896元及利息(利息以65896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秋勇对被告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按规定征收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黄芝武、王义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奎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