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执2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与李浩、王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李浩,王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2183号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被执行人李浩,男,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执行人王瑜,女,198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本院在执行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申请执行李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由被执行人李浩、王瑜偿还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借款本金278231.51元及利息。由被执行人李浩、王瑜负担执行费4070元。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李浩、王瑜将共同购买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新村(地号:SM2-(1)-319)11号楼25层1单元2502号房屋)(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号:神木房预神木镇字第09304912号)抵押于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将上述房产查封,并冻结了被执行人王瑜住房公积金。申请执行人不申请评估拍卖上述房产,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云飞代理审判员 姜 南代理审判员 白 骅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