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1民初28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李春与天恒泰投资管理(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天恒泰投资管理(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2873号原告:李春,女,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红桥区。被告:天恒泰投资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泰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沽南路2号-2703。法定代表人:吴昆。原告李春与被告天恒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恒泰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工资5445.08元,2月工资4995.31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底入职,在津塔分公司做客服,每月工资6000元,2016年2月23日离职。天恒泰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经过前置程序,2.社保缴费证明,证明双方劳动关系。3.银行工资发放流水,证明工资发放情况。对于原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且应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现天恒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足额发放原告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工资5445.08元,2月工资4995.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工资5445.08元,2月工资4995.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全部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铭代理审判员 殷红方人民陪审员 阎克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雅楠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