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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8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何玉娥与张令轩、李忠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玉娥,张令轩,李忠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1354号原告:何玉娥,女,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张令轩,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李忠臣,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何玉娥与被告张令轩、李忠臣民间借��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令轩、李忠臣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玉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5日,二被告做生意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总是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张令轩、李忠臣未作答辩。原告何玉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欠条有被告张令轩、李忠臣的签字捺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玉娥与被告张令轩系熟人关系,2014年5月5日,被告张令轩、李忠臣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40000元,被告张令轩、李忠臣为原告何玉娥出具欠条一张:“今借到何玉娥40000元正(肆万元),张令轩、李忠臣,2014年5月5日。”欠条上有被告张令轩、李忠臣的签字。原、被告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2014年底被告李忠臣的儿子和被告张令轩一起偿还原告何玉娥利息9000元,2015年12月份被告张令轩、李忠臣偿还了原告何玉娥利息10000元。对于下欠本金及利息,经原告何玉娥多次催要,被告张令轩、李忠臣至今未还。本院认为,2014年5月5日,被告张令轩、李忠臣向原告何玉娥借款40000元,被告张令轩、李忠臣为原告何玉娥出具欠条一张,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何玉娥与被告张��轩、李忠臣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对于该40000元借款,被告张令轩、李忠臣应当予以偿还。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何玉娥多次要求被告张令轩、李忠臣偿还借款,故对此40000元的债务,被告张令轩、李忠臣应当予以偿还。双方约定月息2分,不超出年利率24%,故对于该借款40000元,被告张令轩、李忠臣应自2014年5月5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原告何玉娥认可被告张令轩、李忠臣已偿还利息19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令轩、李忠臣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何玉娥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4年5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已偿付的利息19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令轩、李忠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为审 判 员  肖 博人民陪审员  程广服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振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