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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34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李景琪与王海明,李冲霄,深圳万丰梦工厂时尚产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王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琪,王海明,王旭,李冲霄,深圳万丰梦工场时尚产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3460号原告李景琪,男,汉族,1963年10月22日出生,住址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朱逸聪,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文宽,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王海明,男,汉族,1963年4月8日出生,住址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被告二王旭,男,汉族,1986年12月9日出生,住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被告三李冲霄,男,汉族,1980年11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四深圳万丰梦工场时尚产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北路海君时尚创意园8楼1号,组织机构代码319506302。法定代表人王海明。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琪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逸聪、成文宽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4日被告一王海明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70万元人民币(下同),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每日千分之1.5计算,可以预先扣除利息3.5万元。因此2015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一王海明账户转账66.5万元。2015年7月20日原告向谢菁的账户转账150万元,谢菁于2015年8月19日归还了50万元。因被告一王海明欠谢菁100万元,谢菁建议把他对原告的100万元债务转让给被告一王海明,由被告一王海明直接向原告还本付息。后经原告与谢菁、王海明三方协商一致同意,2015年8月29日谢菁把他对原告的100万元债务转让给王海明,利率按每日千分之1.5计算,由王海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因2015年8月14日王海明向原告借款70万尚未出具借据,所以被告一王海明出具借据时把这两笔共计170万元的借款合并写一张借据,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30日止,被告二、三、四作为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盖章。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尽快还款,但被告一直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一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66.5万元以及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计至付清所有本金、利息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31日为133220元);2、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以上暂合计1798220元。四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没有提交证据,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一份《借据》,主要内容:王海明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借款期限到2015年10月30日;王旭、李冲霄为共同保证人;深圳万丰梦工场时尚产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王海明在借款人处签名,李冲霄、王旭在保证人处签名,深圳万丰梦工场时尚产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担保公司处盖章。原告提交了《上海浦发银行的汇款单》一份,主要内容:2015年8月14日,原告李景琪向被告王海明的银行账户转款66.5万元。原告提供了由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主要内容:对原告与被告借款情况的微信聊天记录鉴定为真实。庭审时原告称,被告未偿还本案的本金;被告于2015年8月29日支付了187500元的利息;��2015年10月15日支付了10万元,此10万元包括偿还本案及(2016)粤0304民初3461号案件的利息;本案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10月底,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开庭后,原告补充提交了由谢菁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阐述了其欠原告100万元、王海明欠其100万元、由王海明直接向原告偿还其对原告100万元债务的经过及事实。原告还补充提交了一份出借人为谢菁,借款人为王海明、王旭,担保人为李冲霄的《展期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王海明、王旭于2014年7月30日及2014年9月28日签订了2份《借款合同》,合计320万元,需要展期,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被告王海明、李冲霄、王旭及借款人谢菁在落款处签名。在《展期合同》的落款处的内容为:经各方协商一致,本合同项下借款顺延至2015年9月26日,如王海明提前还款,以实际转账��款记录为准,利息按借款余额本金的日千分之1.5计算。四被告及谢菁在落款处签名及盖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王海明于2015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本金66.5万元。随后案外人谢菁将其对原告李景琪的100万元债务转给了被告王海明。被告王海明于2015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关于170万元的《借据》。由此可认定被告王海明欠原告借款166.5万元,被告王海明依法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关于利息,原被告的借据及微信聊天记录均未载明,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每日千分之1.5计算,本院不予采信。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在《借据》中承诺为被告一的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担担保责任。四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没有提交证据,开庭时缺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明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景琪偿还借款本金166.5万元;二、被告王海明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景琪偿还借款利息(利息以166.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此后利息继续计算,计至实际清偿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三、被告王旭、李冲霄、深圳万丰梦工场时尚产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景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984元、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港澳台和涉外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华人民陪审员  解利民人民陪审员  孙玉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赖云清蔡依敏第1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