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7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宛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宛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1603号原告宛某。委托代理人洪亮,湖北楚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出庭,参与法庭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一般授权。被告胡某。原告宛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按习俗举办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现均已成年。因被告脾气暴躁,双方长期不和,原、被告自2012年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胡某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拒不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按习俗举办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矛盾,自2012年起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虽然同居时原告未达到法定婚龄,但是在××××年××月××日民政部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时,原、被告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按事实婚姻关系处理;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矛盾无法化解,以至于双方分居多年,现原告坚持要求解除婚姻关系且经调和无效,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宛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桂 彦审判员 张丽芬审判员 王淑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梅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