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4执7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陈益龙与刘朝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益龙,刘朝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14执775号申请执行人陈益龙,男,生于1974年12月29日,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李行,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代理。被执行人刘朝海,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本院在申请执行人陈益龙与被执行人刘朝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法民初字第0705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刘朝海逾期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益龙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工商、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信息,查出被执行名下有五辆车,通过“总对总”系统对其金额极少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财产,由于上述车辆已被另案多次查封(未实际扣押)实属被执行人有财产不可供执行的情形。本院到被执行人的户籍地进行随访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经本院告知申请人本案执行情况,其未受偿金额为220000元,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虽有车辆,但已被另案多次查封(未实际扣押),实属被执行人有财产不可供执行的情形,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人名单措施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洪斌审 判 员 曾 强代理审判员 谭 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 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