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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9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州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殷明兵,王燕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区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殷明兵,王燕,魏勇,殷阳春,重庆市万州区铭腾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9413号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东路4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951534436。法定代表人田贵林,男。委托代理人付亚军,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被告殷明兵,男。委托代理人刘其军,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燕,女。委托代理人刘其军,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魏勇,男。委托代理人刘其军,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殷阳春,女。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铭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州区天子路576号3-4-301。法定代表人殷明兵,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其军,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腾���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工业孵化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304937521T。法定代表人袁家国。委托代理人颜龙,重庆金牧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万州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农业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殷明兵、王燕、魏勇、殷阳春、重庆市万州区铭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腾物流公司),第三人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亚军与被告殷明兵、王燕、魏勇、铭腾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其军,第三人国腾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阳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融资担保公司诉称,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殷名兵、第三人国腾小贷公司签订委托贷款三方协议。约定原告委托第三人借款100万元给被告殷名兵。贷款期限1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5‰。逾期月利率为22.5‰。同时,其余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后,该笔借款展期至2016年7月17日。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5年12月18日起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王燕、魏勇、殷阳春、铭腾物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殷明兵、王燕、魏勇、铭腾物流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均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系委托借款合同关系。贷款由第三人直接向被告发放。应由第三人为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殷阳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业融资担保公司(甲方)、第三人国腾小贷公司(乙方)与被告殷明兵(丙方)签订《委托贷款三方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委托第三人向丙方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15‰,若逾期归还,则按贷款利率上浮50%加收罚息。同日,被告殷明兵、王燕、魏勇、殷阳春、铭腾物流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各被告共同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第三人向被告殷名兵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后,被告未还本付息。贷款期满后,经被告申请,该笔贷款展期至2016年7月17日。本院认为,原告委托第三人向被告发放借款,双方签订的委托贷款三方协议、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委托第三人向被告发放借款,原告为该笔借款的债权人。原告依法提起借款合同纠纷诉讼,系本案的适格当事人。被告殷名兵未按约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符合人民银行规定。但原告不是银行类金融机构,其对外借款利率、逾期利率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逾期利率上限的限制性规定。本案约定逾期贷款月利率为22.5‰。该利率约定已超过未支付的逾期利率最高不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请求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明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万州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5年12月18日起的利息、逾期利息(2016年7月17日前按月利率15‰计算、2016年7月18日起按逾期贷款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王燕、魏勇、殷阳春、重庆市万州区铭腾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殷名兵经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市万州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殷名兵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