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58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朝山,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5842号原告:张某某,男。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朝山(原告父亲),男。原告法定代理人:白美玉(原告母亲)。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学军,系辽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被告法定代理人:XX新(被告父亲),男。被告法定代理人:郭晓琴(被告母亲),女。被告委托代理人:蒋鑫,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同子,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4日上午,原告和被告一起在被告的外祖母家玩耍,被告手拿伞柄在玩耍时将原告的左眼睑部捅伤。被告外祖母发现后,将原告送回其外祖母家后离去。后原告父母将原告送至庄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计治疗三天,支付医疗费2520元。经济损失包括:护理���145元,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300元,疤痕修复费用10000元,交通费1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151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致伤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上午,原告到被告外祖母家找被告玩耍,当时只有原、被告在家,无其他人在场。后原告眼部受伤,由被告外祖母李玉兰将其送回原告外祖母王淑红家。原告受伤后,由其家人将其送往庄河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三天,共花费医疗费用2538.28元。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系农业户口)。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151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笔录、住院病志材料、医药费收据、原告受伤照片、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被告将其致伤,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将其致伤的事实,否则将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说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武审 判 员 张赫岩代理审判员 徐 策二〇一六年十��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