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刑更字第6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黄国荣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国荣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6141号罪犯黄国荣,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市人。现在江西省洪都监狱服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5日作出(2008)粤高法刑一复字第67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认定黄国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该院以(2011)粤高法刑执字第1028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院又以(2014)粤高法刑执字第459号刑事裁定,对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江西省洪都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国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经委托江西省洪都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黄国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国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32年3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明军审 判 员 李水金代理审判员 潘 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巫慧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