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2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五河县北方汽车维修中心与秋实草业有限公司、梁万波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河县北方汽车维修中心,秋实草业有限公司,梁万波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1058号原告:五河县北方汽车维修中心,住安徽省五河县城南工业园区兴浍路东段北方工贸内。经营者:李燕,女,1974年8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朝阳,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秋实草业有限公司,住五河县朱顶镇。法定代表人:邓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银,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万波,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原告五河县北方汽车维修中心(以下简称汽车维修中心)诉被告秋实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实草业)、梁万波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慧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汽车维修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朝阳,被告秋实草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银、马静,被告梁万波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汽车维修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维修费624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梁万波是被告秋实草业车队负责人。自2012年2月起至2013年8月止,梁万波送秋实草业的车辆到我维修中心维修,共欠维修费6240元。我中心多次向两被告索要维修费,两被告却互相推诿。为此,起诉来院。被告秋实草业辩称,我公司没有车辆在原告处维修,本案涉案车辆不是秋实草业所有,也不是秋实草业使用车辆过程中造成的损坏。秋实草业没有与原告建立车辆维修关系,与梁万波也没有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秋实草业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诉请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梁万波辩称,我当时是任被告秋实草业综合管理部主任,负责后勤车辆以及涉外工作。原告起诉修理费是事实,修理的车辆有两辆车是秋实草业的,另外两辆是秋实草业租用的。车辆放在原告处修理是我给原告签的字,车辆维修费用应该由秋实草业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对被告梁万波在车辆维修期间是不是被告秋实草业的员工问题。根据梁万波的申请,秋实草业的现任员工刘世耀、刘天军出庭作证,证明梁万波曾是秋实草业的员工,负责后勤工作;且就此问题,法庭也责令秋实草业的诉讼代理人到公司核实,三天内给出答复,但该公司至今未予答复;故本庭认定被告秋实草业就该问题未提供反驳证据,认定梁万波曾是秋实草业的员工。2、就原告汽车维修中心维修与被告秋实草业之间是否存在维修车辆关系。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维修合同,但在庭审中,梁万波提供两份车辆信息表,证明皖C×××××、CCY012两辆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是秋实草业。故梁万波将公司车辆交给原告维修是履行职务行为,可以认定原告汽车维修中心与被告秋实草业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维修车辆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两辆汽车的维修费720元秋实草业应该支付。对其余四辆汽车的5次维修费用5520元,被告秋实草业不予认可。由于该四辆汽车不是秋实草业所有,梁万波仅提供证人证言,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交给原告维修的该四辆汽车是秋实草业租用或借用,故原告就该四辆汽车主张与秋实草业之间存在维修车辆关系证据不足,仅能认定原告与梁万波之间存在维修车辆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汽车维修中心与被告秋实草业因有维修汽车的事实存在,故二者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将秋实草业的汽车修理完毕,且已交付给原告,根据合同法规定,秋实草业作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故秋实草业对其公司所有的车辆产生的720元维修费用具有给付义务。对原告主张的其余5520元维修费用,因原告与秋实草业就此次承揽行为没有签订维修合同,对秋实草业的抗辩理由本院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秋实草业支付5520元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梁万波对5520元维修费用已签字认可,故对原告要求梁万波支付该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秋实草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五河县北方汽车维修中心汽车维修费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梁万波应支付原告五河县北方汽车维修中心汽车维修费5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五河县北方汽车维修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采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秋实草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慧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梦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