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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82民初41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三刚与吴在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三刚,吴在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2民初4196号原告:陈三刚,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被告:吴在田,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原告陈三刚与被告吴在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三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在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三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陈三刚欠款907,0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共同合伙承建房屋,完工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0,7000.00元,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未及时支付原告,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陈三刚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吴在田差欠我欠款90,7000.00元;2.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吴在田将泮水的房屋抵押给我的事实;3.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吴在��和我签订抵押合同之后没有还款,又将抵押的房屋卖给我。被告吴在田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日,被告吴在田向原告陈三刚书写《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陈三刚人民币907000元(大写玖拾万零柒仟元正)。注明此前两张借条作废,借款人吴在田,身份证52213019690425****,2014年5月1日……。”现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诉来本院主张上述权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三刚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诉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三刚向本院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欠条的形成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自己的债务,故就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欠款907,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在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陈三刚欠款907,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5.00元(已减半计收),由被告吴在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明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