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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14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王×1与王×2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王×2,王×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4193号原告:王×1,男,1955年5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北京市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2,女,1959年8月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雯,北京市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3,男,1957年7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王×3之子),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王×1与王×2、王×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王×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雯、王×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1诉称:我与王×2、王×3系兄妹、兄弟关系,我们母亲孙洪美于2015年10月7日在医院去世,孙洪美王×2在母亲病重住院时拿走了母亲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和银行卡,后来又从王×3处拿走母亲的身份证,从银行取走了母亲的存款,王×2一直称卡上仅有330000元,但自始至终没有明确说明情况;王×2还私自拿走了母亲抽屉里的现金和首饰,并且多次借房屋挑唆我与王×3之间的关系,在母亲病重期间多次要求我询问母亲遗产处理问题,后来不顾母亲意愿把山东老家亲戚接来,导致母亲情绪激动,病情加重;母亲去世后王×2自己去游山玩水以致没有参加海撒。综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王×2将孙洪美尾号9459的建行卡内私自占有的11900元存款返还王×1;2、王×2返还玉镯款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王×2负担。王×2辩称:不同意王×1的诉讼请求,尾号9459建行账户内的11900元已经花光了,是母亲生病时老家亲戚来的住宿吃饭花销,由我先垫付的,后来用建行卡里的钱抵了;不认可拿了母亲抽屉里的现金,认可玉手镯在我处,但是我买的,拿回去应当的。王×3辩称,要求分割孙洪美没有分割的遗产。经本院审理查明,孙洪美与丈夫王文政共育有二子一女:分别是长子王×1、次子王×3、女儿王×2;孙洪美于2015年10月7日去世,王文政已于早年去世。孙洪美名下账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显示尚有余额174.44元,且在孙洪美去世后的2015年10月11日被取款6000元,王×2认可上述款项是自己取出,但提出用于偿还了自己在孙洪美去世前招待老家亲戚时垫付的费用,对此王×1、王×3不予认可,表示叫来老家亲戚是王×2自作主张的,且取款到底用于哪里并不清楚。另询,王×1、王×2和王×3均认可上述账户内原有的330000元,已在孙洪美去世后由三人协议平分完毕。另,孙洪美有一玉镯,是王×2给其买的,王×2认可孙洪美去世后拿走了该玉手镯,经三人协商一致确认该玉手镯现价值2000元。再查,孙洪美去世前留有自书遗嘱,其中第三款内容为:“我去世后,如有剩余的钱三个孩子平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簿、遗嘱、银行明细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根据孙洪美的遗嘱,遗留的存款由三名子女平分,据查孙洪美去世后其账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有余额174.44元,以及2015年10月11日由王×2取走6000元,这两笔金额都应为孙洪美的遗产,虽然王×2辩称取走的6000元用于折抵了其在孙洪美生前垫付的费用,但对此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佐证,且王×1、王×3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应该按照遗嘱进行分割;对王×1、王×3主张的前述账户内其他取款金额,因发生在孙洪美去世前,无法证明在遗产范围之内,遗产应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对此本院难以支持。而对玉手镯,虽是王×2给孙洪美买的,但也应是孙洪美的遗产,现王×1要求分割,本院将按照三人协商的价值予以处理。此外,王×1还主张因王×2有隐匿遗产行为要求在分割上述遗产时对其少分或不分,对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王×2有故意隐匿上述遗产的行为,因此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和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账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存款归王×2所有,王×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1、王×3各二千零五十八元。二、玉手镯归王×2所有,王×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1、王×3各六百六十六元。三、驳回王×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七元,由王×1、王×2、王×3各负担四十九元(王×1已交纳,王×3、王×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娉人民陪审员  封武山人民陪审员  乔国晴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