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8执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兵团分行诉何兴荣、陈雅丽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兵团分行,何兴荣,陈雅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兵08执3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兵团分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40号小区北三路**号。代表人:张益民,该行行长。被执行人:何兴荣,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北野监狱。被执行人:陈雅丽(何兴荣之妻),女,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兵团分行与被执行人何兴荣、陈雅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的(2015)兵八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兵团分行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何兴荣现在监狱服刑,其名下无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陈雅丽无固定职业,其名下无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标的25308276.66元,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兵团分尚有25308276.66元未受偿。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何兴荣、陈雅丽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可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兵八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二、被执行人重新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刚审判员 应加明审判员 范军鸿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建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