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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行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赵显著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显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12行终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显著,男,195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委托代理人赵显明,男,194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系原告之胞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鱼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嘉鱼县经信局)法定代表人胡本强,嘉鱼县经信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熊卫文,嘉鱼县经信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鲁小炉,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显著因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嘉鱼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1行初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显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显明,被上诉人嘉鱼县经信局的委托代理人熊卫文、鲁小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赵显著系原嘉鱼县簰洲镇阀门厂职工,1979年由嘉鱼县政府统一抽派参加嘉鱼支援崇阳县化工厂的技术队伍任电焊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劳累过度昏倒在工地,导致蛛网膜腔下出血,落下终身残疾,崇阳县人民医院确认其已不能从事工作。赵显著住院治疗期间,原簰洲湾镇镇长童方俊带队前往崇阳县处理此事,簰洲湾镇委研究后表示,赵显著所有工资和医药费由嘉鱼县手工业联社承担。1995年1月,手工业联社为赵显著办理了因工负伤退休证,医药费实报实销,病退工资78元/月。1998年大洪水导致簰洲湾镇企业倒闭,镇政府组织一次性镇企业职工购买养老保险活动,赵显著因家庭困难,且本人认为系因工致残,按政策不用交养老保险,遂没有办理养老保险。1998年12月,手工业联社倒闭、阀门厂破产,赵显著被视同下岗职工按工龄15年、78.5元/月一次性安置,一次性安置工资总额为1177.50元,此后,工资和医药费停发。2009年,赵显著旧病复发,至今在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2月开始,原告赵显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显明多次到嘉鱼县政府、县人社局、县信访局、簰洲湾镇政府上访,要求将赵显著纳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并解决其养老保险资金。2014年10月30日,赵显著及其亲属与簰洲湾镇信访办签订息诉协议书。2015年8月11日,赵显著与簰洲湾镇政府签订息诉协议书,其委托代理人赵显明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了字。同月26日,簰洲湾镇政府为赵显著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54000元,赵显著从2015年9月开始每月享受养老金1642.50元。2016年3月3日,原告赵显著以被告嘉鱼县经信局系嘉鱼县手工业合作联社改制合并后的主管部门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行政违法,并判令被告按1642.50元/月标准支付原告1998年至2015年退休工资。原审认为,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所诉的停发工资、不报销医药费、遗失档案、不出具档案遗失漏报证明等是作为用工主体的用人单位相对劳动者所作出的民事行为,这些行为不符合行政行为的概念和特征要求,不属于行政行为。因此,本案不属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显著的起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裁定,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一)拟证明上诉人个人信息的证据:上诉人户籍证明、身份证、残疾证、原手工业联社退休证、人社局退休认定通知单及工资、现退休工资银联卡复印件。(二)拟证明被上诉人停发上诉人病退工资行为违法相关国家政策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四条;2.国务院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几个问题解答意见第五条;3.国务院国发(2005)38号第六条第五款规定;4.劳动部工资局1963年4月28《关于因工负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退职后旧伤复发医疗费由何部门负担问题的复函》;5.1979年11月30日国发文91号国务院《关于改革临时工、轮换工制度的通知》;6.1963年1月24日劳动部工资局《关于职工因工伤亡或非因工伤亡如何划分的问题的复函》;7.1973年6月11日国家计委劳动局《关于临时工因工致残待遇问题的函》;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规定;9.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中的几个具体问题的解答意见。(三)拟证明被上诉人档案遗失违法的法律文件: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社发(2007)59号第十九条第二款。(四)拟证明被上诉人行政违法和行政赔偿的法律文件:1.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十七条;2.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四十一条第三款;3.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4.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5.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五)拟证明被上诉人行政违法的证据:1.2010年嘉鱼县人民政府原县长夏福卿的批示;2.2014年嘉鱼县人民政府原县长余珂的批示;3.2015年7月20日簰洲湾人民政府的报告及嘉鱼县人民政府原县长余珂的批示;4.2015年簰洲湾政府证明;5.崇阳县因工伤残病历;6.2015年2月18日童方俊处理因工伤残县委意见和簰洲湾政府证明材料;7.因工伤残原轻纺局发放的退休证;8.嘉鱼县人社局认定补办退休认定通知书。(六)关于退休人员一次性安置的协议复印件。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收取了以下证据:(一)调查证人原嘉鱼县手工业合作联社副主任杨某笔录。(二)调查证人原嘉鱼县簰洲湾阀门厂厂长王某笔录。(三)赵显著2010年2月27日关于因公致残只办病退,没有办理社保养老退休的情况反映。(四)嘉鱼县簰洲湾镇人民政府2014年7月15日关于赵显著信访件调查处理意见。(五)嘉鱼县簰洲湾镇人民政府2014年8月5日簰政文(2014)39号关于请求解决赵显著超龄养老保险的报告。(六)嘉鱼县地方税务局税费服务局开具的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七)嘉鱼县簰洲湾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2014年9月5日关于赵显著反映因公负伤解决养老保险等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复印件。(八)赵显著与簰洲湾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签订的息访协议书。(九)嘉鱼县簰洲湾镇人民政府簰政函(2014)55号关于赵显著反映因公负伤解决养老保险等信访事项的办结报告。(十)赵显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显明与皮远秀(原告之妻)领到簰洲湾镇人民政府信访解困资金69000元领条复印件。(十一)赵显著与簰洲湾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息诉协议书复印件。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诉人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政策依据一份。被上诉人认为该依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依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对其他证据效力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继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对象是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本案中,上诉人所诉求的不是可诉性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道才审判员  王 宁审判员  吕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时愿附:相关法律及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