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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03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何富美、何文光、何炳业、符珠华犯盗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美,何某光,何某业,符某华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3刑初469号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美,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身份证号码:46900319690210xxx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儋州市xx农场xx街。因本案于2016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某彬,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光,男,1965年3月8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身份证号码:4600031965030xxxx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儋州市xx镇xx村委会。因本案于2016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何某业,男,1989年1月5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身份证号码:46000319890105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儋州市xx镇xx村委会。因本案于2016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符某华,男,1994年3月1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身份证号码:46900319940301xxx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儋州市xxx厂xx农场xx队。因本案于2016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6]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美、何某光、何某业、符某华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千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美及其辩护人王某彬,被告人何某光、何某业、符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10时许,何某辉(绰号肥爸、大侬,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金鹿牌农用车载被告人何某美、何某光、何某业、符某华窜到儋州市八一总场长岭农场314队的橡胶林段处,使用携来的油锯砍伐橡胶林木并截为小段木材,装在何某辉开来的金鹿牌农用车上。装好一车木材后,由何某辉驾车将木材拉去销卖,何某美、何某光、何某业、符某华四人继续留在现场砍伐橡胶林木。当日13时许,接到报警的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何某美、何某光、何某业、符某华四人抓获,并在现场扣押到油锯3把。经海南省森林公安局技术鉴定中心鉴定,被伐林木树种为橡胶树,株数为23株,蓄积量为18.7502立方米。经查,被盗伐的橡胶林木为海南天然橡胶股份有限公司八一分公司所有,遗留在现场的被盗伐橡胶林木6.1吨,已返还海南天然橡胶股份有限公司八一分公司。扣押的油锯3把,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美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何某光、何某业、符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出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收据、证明,证人黎某奇、覃某庆、符某弟的证言,同案人何某辉的供述,被伐林木调查评估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涉案物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美、何某光、何某业、符某华主观上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盗伐国有企业林木的行为,其盗伐的橡胶林共计23株18.7502立方米,数量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共同盗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四被告人均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而且一起砍伐林木,其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何某美、何某光、何某业、符某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盗伐的林木已部分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且四被告人均未从中分赃获利,对四被告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被扣押的油锯3把,经查,1把系何某业提供,2把系何某辉提供,均属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何某美、何某光、何某业、符某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美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光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何某业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符某华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随案移送的油锯3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羊    圣    明人民陪审员 陈华英人民陪审员林永全9qffm4uojxbiyv8fmk案件唯一码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刘昊源附本案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四条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2至5立方米或者幼树100至200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20至5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至2000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100至20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0至1万株为起点。审核:羊圣明撰稿:刘昊源校对:刘昊源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年10月31日印制(共印31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