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华晨专用车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热电厂、被告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华晨专用车有限公司,沈阳热电厂,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1525号原告沈阳华晨专用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池冶,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原萍,系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亮。被告沈阳热电厂。法定代表人戴德彦,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爱军,系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连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欣。委托代理人武健。原告沈阳华晨专用车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热电厂、被告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嘉楠、人民陪审员年晶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华晨专用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原萍、秦亮、被告沈阳热电厂委托代理人张爱军、张昀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欣、武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华晨专用车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日上午,被告沈阳热电厂位于铁西区北二路中路26号的锅炉突然爆炸,导致原告所有的放置于沈阳中升骏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内待销售的一辆崭新的奔驰商务车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沈阳热电厂告知原告其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并保险公司到现场出险,但二被告至今均未予赔偿。由于受损车辆为待售新车,维修后根本无法按新车价格销售,且二被告怠于赔偿,导致原告不能正常回收资金,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23576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0000元。3、二被告支付原告因车辆无法销售而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38721.05元(暂计起诉之日,以及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沈阳热电厂辩称,本案损害事实存在,同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在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价格鉴定,对原告诉称的车辆损失17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8721.05元不予承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一在我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按照车损鉴定进行赔付,原告诉求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费及诉讼费不是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被告沈阳热电厂位于铁西区北二路中路26号的锅炉突然爆炸,导致原告沈阳华晨专用车有限公司所有的放置于沈阳中升骏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内待销售的一辆型号为SY5030XSW-B5ZBV奔驰商务车受损。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取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受损车辆的修复费用及贬值损失进行鉴定。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于2016年6月28日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涉案车辆的损失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3576元。该鉴定书未对涉案车辆的贬值损失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再对涉案车辆的贬值损失申请鉴定。再查明,被告沈阳热电厂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按照车损鉴定结论进行赔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改装前整车合格证、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沈阳热电厂的锅炉发生爆炸导致原告所有的奔驰商务车受损,被告沈阳热电厂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阳热电厂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亦同意按照车损鉴定结论进行赔付,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涉案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23576元。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车辆贬值损失一项,由于价格鉴定结论书未对涉案车辆的贬值损失出具鉴定结论,原告亦放弃申请对涉案车辆进行贬值损失鉴定,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因车辆无法销售而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一项,涉案车辆是否延误销售具有不确定性,另,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由于涉案车辆受损无法销售而产生资金占用利息以及利息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沈阳华晨专用车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23576元;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25元,由被告沈阳热电厂承担;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沈阳热电厂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缴纳上诉费,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静审 判 员 孙嘉楠人民陪审员 年晶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晨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