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104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罗时军与周杰,黄贞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时军,周杰,黄贞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10479号原告罗时军,男,汉族,1986年10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杰,男,汉族,1986年9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重庆捷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贞丽,女,汉族,1985年7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重庆捷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时军诉被告周杰、黄贞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时军委托代理人李楹,周杰、黄贞丽委托代理人聂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时军诉称:罗时军与周杰系朋友关系,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周杰陆续向罗时军借款3651099元,其中1799200元由罗时军委托妻子陈小辉转款给周杰,50万元由罗时军委托朋友XX香转给周杰,其余均为罗时军转账给周杰。由于双方系朋友关系,故借款时并未书写借条,也未约定还款期限。自2015年9月以来,经罗时军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一、被告周杰、黄贞丽向原告罗时军偿还借款3651099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3651099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3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标准计算,利随本清);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罗时军将诉讼请求调整为被告周杰、黄贞丽向原告罗时军偿还借款3676899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3676899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利随本清)。周杰、黄贞丽辩称:第一、周杰并未向罗时军借款,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期间,罗时军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周杰借款,并约定了高额利息,以上期间双方频繁发生资金往来,不能仅因为罗时军向周杰转款多就认定为借款,对转款差额3676899元无异议,但该差额部分应当认为是罗时军支付给周杰的利息;第二、如果周杰真向罗时军借款,黄贞丽也不知情,且金额巨大,罗时军应当证明该款项用于周杰、黄贞丽夫妻共同生活。综上,请驳回罗时军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9月4日期间,罗时军以其持有的建设银行卡向周杰转款893500元;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罗时军以其持有的建设银行卡向周杰转款10868899元;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罗时军委托陈小辉通过建设银行卡向周杰转款1799200元;2015年1月26日,罗时军委托XX香通过工商银行卡向周杰转款500000元。审理中,周杰对于收到以上款项无异议,罗时军与周杰双方均确认核对互相转款情况后,实际差额为3676899元。罗时军以上述款项系其向周杰提供的借款,周杰未按约定返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周杰与黄贞丽于2011年3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16日办理离婚手续。罗时军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015年9月22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南法民保字第00608号民事裁定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银行交易明细、婚姻登记资料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罗时军以上述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周杰、黄贞丽抗辩上述款项不是其向罗时军的借款,周杰、黄贞丽应当对其抗辩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周杰、黄贞丽未对此抗辩意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罗时军主张的上述转款3676899元系其向周杰提供的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罗时军与周杰对借款期限未约定,依法可以催告周杰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罗时军以本案立案之日一个月后为合理还款期限,本院予以认可。罗时军主张逾期利息以本金3676899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利随本清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周杰向罗时军的借款发生在周杰与黄贞丽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周杰向罗时军的借款及利息当认定为周杰与黄贞丽的夫妻共同债务,黄贞丽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杰、黄贞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罗时军归还借款本金3676899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3676899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8元,减半收取180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004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科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洪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