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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3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陈洁与绵阳荣乙油脂有限公司、唐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洁,绵阳荣乙油脂有限公司,唐坤,唐蓉,陈世新,胡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696号原告:陈洁,女,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自贡市大安区。被告:绵阳荣乙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九岭镇大宝村三社。法定代表人:唐坤。被告:唐坤,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绵阳市涪城区人,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唐蓉,女,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绵阳市涪城区人,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世新,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绵阳市涪城区人,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江,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绵阳市涪城区人,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兰,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洁与被告绵阳荣乙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乙公司”)、唐坤、唐蓉、陈世新、胡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洁、被告荣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唐坤、被告唐蓉、陈世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被告胡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260万元,并支付以2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被告唐坤、唐蓉多次在原告处借款,原告以部分现金部分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向被告借出300万元,双方于2015年2月5日进行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总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5日。截止2015年12月11日,被告胡江向原告偿还40万元,此后,原告通过多种途径找被告催要还款,但被告采取多种方式逃避债务,也未向原告提供债务履行的担保,致使原告已到期债权不能实现。被告唐蓉与陈世新系夫妻关系,唐蓉担保责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荣乙公司、唐坤辩称:借款属实,300万元是分几期借的,有30万元是利息,实际借款只有270万元,已支付了90多万元利息,不包含上述30万元利息,请求相应扣减。被告唐蓉、陈世新辩称:1、唐蓉本人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与唐蓉没有发生法律关系,是唐坤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据写的借款人是荣乙公司、唐蓉、唐坤,但仅有荣乙公司印章及唐坤的签名;2、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8月5日共计六个月,原告要求唐蓉承担保证责任是依据本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借款用途及时间、利息与借据不一样,是一份约定原告重新向荣乙公司借款300万元的合同,该合同是荣乙公司作为借款人,唐坤、唐蓉、胡江作为担保人的签字,实际上原告未履行该合同;3、陈世新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陈世新作为唐蓉的配偶,如果唐蓉不承担保证责任陈世新也不需承担,即使认定唐蓉的保证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应为荣乙公司的流动资金借款,唐蓉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是用于荣乙公司的生产活动,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世新无需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胡江辩称:借款本金、利息以法庭查明为准,胡江对本案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胡江在2015年2月5日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但是2015年11月6日胡江与原告、侯建平、陈金平、唐坤、唐蓉签订了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胡江向原告还款40万元依次解除胡江对原告的该笔债权的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胡江先后两次共计向原告指定账户打款40万元,胡江已履行了和解协议,故对原告主张的债权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荣乙公司、唐坤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多次向原告陈洁、案外人侯鉴开、陈金平借款合计300万元,部分以转账方式提供,部分以现金方式提供。2015年2月5日,原告陈洁作为甲方与被告荣乙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唐坤、唐蓉、胡江作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荣乙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处借款300万元,被告唐坤、唐蓉、胡江作为担保人对借款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出借资金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合同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在甲方处签名捺印,被告荣乙公司在乙方处盖章,被告唐坤、唐蓉、胡江在丙方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荣乙公司、唐坤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绵阳荣乙油脂有限公司(510781000014980)、借款人:唐坤,身份证:、借款人:唐蓉510703197007061121,于2014年6月25日起向陈洁(51030419820902252X)借款,共计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具体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借入肆拾万元整,2014年7月5日借入叁拾万元整,2014年10月1日借入壹佰万元整,2014年11月11日借入陆拾万元整,2014年12月3日借入人民币柒拾万元整。绵阳荣乙油脂有限公司、唐坤、唐蓉确认上述款项已全部收到,部分为现金,部分为银行转账,并约定2015年1月31日归还,由于到期借款人无法偿还叁佰万借款,双方重新确认应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5日,且上述借款年利息为20%,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被告荣乙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被告唐坤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书写“唐坤、唐蓉对上述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字样。被告唐蓉未再该借据上签名,原告在庭审中对此陈述:“借据上没有唐蓉的签字是因为唐蓉不愿意在上面签”。2015年11月6日,原告陈洁与案外人陈金平、侯鉴开共同作为甲方与被告唐坤作为丙方、被告胡江作为乙方、被告唐蓉作为丁方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约定:“甲方陈洁、侯鉴开、陈金平于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共分多次向借款人绵阳荣乙油脂有限公司(唐坤、唐蓉)分别以银行转账和部分现金的方式出借流动资金。2015年2月5日将多次借款合并签订了新的《借款合同》(该合同侯鉴开、陈金平授权委托陈洁为出借人),绵阳荣乙油脂有限公司为出借方,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大写: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时间为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8月5日。乙方、丙方、丁方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绵阳荣乙油脂有限公司未能如期还款。……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债权债务关系以2015年2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2015年9月份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由于合同要素不清晰,作废无效、二、乙方作为担保人之一,以现有高新区主张向他人抵押借款40万元(大写:人民币肆拾万元正),提债务人代偿给甲方后,甲方、丙方、丁方同意解除乙方为债务人绵阳荣乙油脂有限公司(唐坤、唐蓉)提供的叁佰万元借款的全部连带担保责任,乙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三、2015年12月30日前乙方将代偿款项打入甲方指定账户:开户行:建行涪城支行;开户名:陈洁,账号:62×××82,逾期本协议自动失效。四、……”原告陈洁及案外人陈金平、侯鉴开在甲方处签名捺印,被告胡江在乙方处签名捺印,被告唐坤在丙方处签名捺印,被告唐蓉在丁方处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被告胡江于2015年12月7日向原告上述账户转账22万元,于2015年12月11日向原告上述账户转账18万元。另查明,被告陈世新与被告唐蓉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该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唐坤于2015年3月11日还款3万元,2015年4月30日还款5万元,2015年6月16日还款10万元。另,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洁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作出(2016)川0703民初696-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因此支出诉讼保全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借据、和解协议、银行转账回执、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荣乙公司在原告处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荣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荣乙公司之间的借款系多次发生并最终形成《借款合同》和《借据》,双方对多次借款进行结算并最终确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该金额的形成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视为借款本金,被告唐坤主张实际借款本金为27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对于被告唐坤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于2015年2月5日签订借款协议后,被告胡江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偿还了40万元,故本案原告债权应当确定为260万元。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但在被告荣乙公司、唐坤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约定了利息为年利率20%。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荣乙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期间按年利率20%计算的资金利息。被告唐坤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应当视为其担保责任范围的自愿扩张,其应当对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结合查明的事实,被告唐坤于合同签订后于2015年3月11日还款3万元,2015年4月30日还款5万元,2015年6月16日还款10万元,但未明确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荣乙公司、唐坤约定的借款期间利息经计算为每月5万元,原告与被告唐坤、胡江、唐蓉等签订和解协议的时间为2015年11月6日,该协议中也已明确借款本金仍然为300万元,故被告唐坤在借款期间内支付的上述合计18万元应当系偿还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当扣除被告唐坤已支付部分。关于本案的担保责任,被告唐坤、唐蓉、胡江均在借款合同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保证人签名捺印,应当在借款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上列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资金利息,故被告唐蓉、胡江仅应在借款本金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唐坤因在借据上明确表示对资金利息承担偿还责任,故其担保范围应当包含资金利息。被告胡江因与原告及其他担保人共同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履行了约定的全部义务,因此免除了担保责任。被告陈世新虽系被告唐蓉的丈夫,但借款合同已经明确系用于公司经营周转,唐蓉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因亦在于其系荣乙公司的股东身份,其本身并非使用借款的主体,更为因此获利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原告在提供借款和订立合同时对借款并非用于被告唐蓉家庭生活,为唐蓉个人担保债务的情形是明知的,故其要求被告陈世新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上述事实和理由,本院确定由被告唐坤对荣乙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蓉对荣乙公司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其他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荣乙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洁偿还借款本金2600000元;二、被告绵阳荣乙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洁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1、2015年3月利息20000元;2、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3、以27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4、以26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本院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唐坤对被告绵阳荣乙油脂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唐蓉对被告绵阳荣乙油脂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26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陈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绵阳荣乙油脂有限公司、唐坤、唐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浩人民陪审员 潘 红人民陪审员 邓开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婷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