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青0103民初15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杨爱霞与青海世贸中心商铺业主管理委员会委托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霞,青海世贸中心商铺业主管理委员会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3民初1551号原告:杨爱霞,女,汉族,住西宁市城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琳,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世贸中心商铺业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负责人:何西林,该业主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胜,该业主委员会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北,青海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爱霞与被告青海世贸中心商铺业主管理委员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杨爱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琳,被告青海世贸中心商铺业主管理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胜、李建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爱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商铺租金53999.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10月27日,原告与青海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由此购买了位于西宁巿西大街8号2楼17号商铺,价格29861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成为青海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的商铺业主之一。2008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及青海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通过以房产抵房租的方式,青海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将拖欠原告的租金、违约金合计220400元,向原告折抵了一楼37号商铺一套,面积11.02平方米。同时���三方在该协议书中约定,世贸中心1-4楼商铺产权经营、管理权由被告统一经营管理、收取和分配租金,原告须服从被告的统一管理。2009年2月20曰,原告和青海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根据此份《协议书》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了商铺位置、面积及价款。原告前后总投资额为519010元。此后,原告每季度按时收到被告发放的商铺租金。但被告自2015年8月开始,以原告丈夫李春生在商铺转让合同中存在瑕疵为由,不给原告发放商铺租金,至2016年7月,期间共计12个月,按照每月应发放租金4038.62元计算,合计未发放商铺租金48463.44元。另,2016年5月20日至27日,被告给商铺其他业主按照投资额一次性发放了2个月的商铺补偿金,该笔补偿金亦因上述原因未向原告发放,该租金经原告按照被告在业主微信群公示的发放公式(原始投资额×6.4%÷12×2)计算��为5536.11元。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青海世贸中心商铺业主管理委员会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未向其发放租金系原告丈夫的原因不实,被告停发原告租金系因原告在之前领取租金过程中领取了不属于其租金范围的租金,因此被告核查后对原告租金予以了停发,故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与本案不符,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三方协议书》,证明2008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及青海世贸中心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以房产抵房租,为原告划分楼层为1楼37号房,面积11.02平方��,合计220400元。世贸中心1-4楼商铺产权经营、管理权由被告统一经营管理、收取、分配租金,原告须服从被告统一管理的事实;证据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2009年2月20日,原告与青海世贸中心有限公司根据2008年11月19日签订的三方协议内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位于西宁市西关大街8号1层0137号商铺,面积11.02平方米,价款220400元的事实;证据4微信截图,证明被告通过微信群向世贸中心商铺业主公布发放补偿金的通知及补偿金计算公式的事实;证据5《补偿协议》,证明三方协议中的违约补偿金具有合法依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内容与青海世贸中心有限公司向被告移交的资产明细表中欠付租金数额及违约金不符;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依据的基础为2008年11月19日签订的三方协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补偿金是陆续发放,但对尚存在问题的业主没有发放完毕;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该补充协议形成时间与三方协议在时间上有逻辑错误,且内容上无相关证据印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方向,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资产移交协议书》,证明2008年11月21日被告与青海世贸中心有限公司协商,将青海世贸商铺的全部资产移交被告,诉讼名单中没有原告的信息,且约定在此期间世贸公司不增加任何投资额度;证据2《投资明细表》,证明原告的投资额度擅自扩大的事实;证据3《备案合同》,证明原告备案的购房合同面积只有31.06平方米的事实;证据4《证明》,证明商铺业主的面积和位置变化不以三方协议为准,而以最终房屋产权证的面积为准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2证明方向不认可,原告不存在擅自扩大投资数额的事实,对该证据中截至2008年12月26日的欠付租金数额认可,且该明细表中两个季度租金数额与三方协议中的数额相符;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合同系原告方部分商铺合同中的一份;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房屋产权证未办理之前应以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为准。本院认为,证据1、3、4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不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方向,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0月27日,原告杨爱霞与青海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青海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将其位于西大街8号的青海世界贸易中心二层17号商��以298610元出售给原告,该商铺建筑面积31.06平方米。2008年11月19日,青海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与原告杨爱霞、被告青海世贸中心商铺业主管理委员会签订了《三方协议书》,确定青海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欠原告杨爱霞租金94164元,违约补偿金126236元,合计220400元,青海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用青海世贸1楼37号商铺向原告杨爱霞抵偿,该商铺面积11.02平方米。另该协议书约定,世贸中心1-4楼商铺产权经营、管理权由被告统一经营、管理,统一收取、分配租金,原告须服从被告的统一管理。2008年12月24日,原告杨爱霞与青海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青海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向原告补偿价值126236元铺面一套。2009年2月20日,原告杨爱霞与青海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青海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将其位于西大街8号的青海世界贸易中心一层0137号商铺以220400元出售给原告杨爱霞,该商铺建筑面积11.02平方米。另查明,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被告青海世贸中心商铺业主管理委员会以原告杨爱霞领取的一楼11.02平方米商铺存在争议为由,对原告杨爱霞租金48463.44元(11.02平方米×141元×12个月+31.06平方米×80元×12个月)及二个月补偿金5536.11元(519010×6.4%÷12×2个月)未予发放。本院认为,原告杨爱霞与青海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于2003年10月27日、2009年2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该协议约定及青海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与原告杨爱霞、被告青海世贸中心商铺业主管理委员会签订的《三方协议书》,原告杨爱霞取得了位于西宁市西大��8号青海世界贸易中心二层17号,建筑面积31.06平方米、一层0137号,建筑面积11.02平方米商铺所有权,且被告作为受托管理部门,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庭审中,被告青海世贸中心商铺业主管理委员会对原告拥有青海世界贸易中心二层17号,建筑面积31.06平方米商铺予以认可,但对原告杨爱霞拥有的一层0137号铺面增大220400元投资额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能向其提供增大投资额的依据且根据被告青海世贸中心商铺业主管理委员会与青海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青海世贸公司中心大楼1-4楼商铺资产(经营管理权)移交协议书》,原告杨爱霞不享有2008年11月至2013年12月租金收益,故对原告杨爱霞应享有的租金收益予以了停发。本院认为,对此被告青海世贸中心商铺业主管理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不足,故对被告抗辩停发原告租金及补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租金48463.44元及二个月补偿金5536.11元被告青海世贸中心商铺业主管理委员会应向原告杨爱霞发放,但被告未发放,故对原告杨爱霞要求被告青海世贸中心商铺业主管理委员会发放其租金48463.44元及二个月补偿金5536.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海世贸中心商铺业主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爱霞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租金48463.44元及二个月补偿金5536.11元,共计53999.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被告青海世贸中心商铺业主管理委员会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该款项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志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