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民初3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3272赵志华与赵庆国、阮春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华,赵庆国,阮春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3272号原告:赵志华,男,196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林,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庆国,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阮春凤,女,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清扬,泰兴市河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志华与被告赵庆国、阮春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林、被告阮春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清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庆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45000元,并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赵庆国因服装厂加工资金需要,分别于2011年10月14日、2011年11月2日、2011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40000元、55000元,合计14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均无故推托,拒不还款。被告赵庆国近几年已离家出走,杳无音信。被告阮春凤亦于2014年10月19日经法院判决与被告赵庆国离婚。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赵庆国未作答辩。阮春凤辩称,原告所述债务并非赵庆国与阮春凤的共同债务,而是赵庆国的个人债务,具体有三点:1、原告与赵庆国之间借款,被告阮春凤完全不知情,包括原告如何给付,给付赵庆国做什么,以及是否有三笔借款,被告阮春凤完全不知道,2011年11月份,赵庆国便离家出走,杳无音讯,至今下落不明。2、原告与赵庆国系叔侄关系,明知赵庆国与阮春凤已于2010年4月14日协议离婚的事实,还于2011年10、11月份分三次借款给赵庆国,应该知道该债务是赵庆国的个人债务。3、2010年4月15日,赵庆国与阮春凤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双方约定了财产的分配、债务承担等问题,双方便分居独立生活。原告所述借款形成在两被告离婚协议之后,在此期间两被告在财产上处于分离状态,形成了两个独立的经济生活个体。并且赵庆国在借款后不久便离家出走,直至现在杳无音讯,其所获利益,并未用于家庭。综上被告阮春凤认为,原告所述借款系被告赵庆国的个人借款,与被告阮春凤无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志华与被告赵庆国系叔伯叔侄关系,被告赵庆国分别于2011年10月14日、2011年11月2日、2011年11月4日向原告赵志华具条,载明借到原告50000元、40000元、55000元。此后不久,被告赵庆国离家,至今未归。另,被告赵庆国与被告阮春凤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双方未领取结婚证。2014年5月27日,被告阮春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准予其与被告赵庆国离婚,并分割夫妻共有的两间楼房。因被告赵庆国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0月19日缺席作出(2014)泰虹民初字第04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两被告离婚,但因赵庆国未到庭应诉,在该案中本院未分割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2016年4月26日,原告赵志华持上述三份借条原件诉来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关于案涉债务是否客观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原告赵志华为证明借款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赵庆国出具的三份借条原件,并对借款事实作出如下陈述:原告是泰兴市洋思小学的教师,赵庆国第一次借钱是说搞物流和服装需要买一部汽车,第二借钱说是要发工人工资,还有几天上海的货款就要回收了,借钱周转一下,第三次借款是到原告单位当着原告的面,打电话说人家40万元的货款马上就要到了,让原告再借几万元让他进一下货。三份借条都是赵庆国在其随身携带的送货单反面写的,第一份借条是在原告家写的,第二份是在赵庆国蒋华的厂里写的,第三份是在原告的校门口写的。三次借款的款项都是原告现金交付给被告赵庆国的,第一次的钱是原告自己的,第二次、第三次的钱是原告向张桥的朱锦生和泰兴的吴浩借的,两人的钱原告都已经还掉了,吴浩是到法院起诉的,朱锦生是原告每个月分批还的。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已向本院提供了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债权凭证借据,并就借款的经过向本院作出了合理陈述,足以证明被告赵庆国向其借款145000元的事实。(二)关于被告阮春凤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据此,证明对外债务约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财产约定的举证责任在于夫妻一方。被告阮春凤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1月5日泰兴市滨江镇天星村村民委员会向滨江镇建设科出具的申请一份,载明:该村村民赵庆国离家出走多年,至今杳无音信,根据其妻及父母意见,请将赵庆国名下的两间楼房及一间平房产权转移到其婚生子赵仕健名下。2、被告阮春凤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其与被告赵庆国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一份,关于财产分割两被告在协议中约定:两间楼房归婚生子赵仕健所有,服装厂和面包车归赵庆国所有,物流店归阮春凤所有,所有债务由赵庆国一人承担。3、证人曹某(阮春凤系其舅母子)到庭陈述,赵庆国刚开始做了一段时间的物流,后来开服装厂,2011年12月份的时候,赵志华告诉曹某,其在2011年11月已经将赵庆国送到上海去了,因为赵庆国没有走之前向曹某借了300000元(没有打借条),曹某就向赵志华要人。好像是赵庆国走后,曹某听阮春凤讲,她和赵志华已经离婚了,但不清楚他们具体什么时候离婚的。但看得出来,在赵志华走之前,他和阮春凤已经各自经济独立两三年了。4、证人阮某(系赵庆国母亲)到庭陈述,赵志华也知道2010年4月赵庆国、阮春凤协议离婚的事情。协议离婚后,赵庆国就不过问家里的事了,赵庆国出去之后,家里所有的开支都是由阮春凤一个人负担。原告赵志华质证认为,对证据1,首先,该离婚协议没有经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生效,没有法律效力;其次,该离婚协议只能对两被告产生约束力,对作为第三人的本案原告没有拘束;再者,该离婚协议载明的财产处理与2014年10月被告阮春凤向法院起诉离婚的诉求,要求分割两层楼房相矛盾。对证据2,该材料不具有合法性,村委会没有权利在未经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权利人的财产要求有关部门转移给其他人,另外,滨江镇建设科也没有经天星村委会的申请将两被告所有的两间楼房及一间平房产权转移给赵仕健,经查证上述房产仍然在两被告名下。对证据3、4,首先,两个证人说是原告送赵庆国去上海的,不是事实;其次,原告确实不知道两被告协议离婚的事。本院认为,案涉债务宜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首先,案涉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两被告曾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离婚协议,但该协议未经备案登记,依法不产生解除婚姻关系的效力;其次,仅凭证人证言不能当然证明作为第三人的原告,在向被告赵庆国提供借款时,即已知晓两被告签订离婚协议的事实,且该协议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再者,法院判决准予两被告离婚时,并未对两被告的夫妻财产予以分割,被告阮春凤承担案涉债务后,其相关权利在将来分割夫妻财产时仍可得到救济。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145000元借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日期,现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庆国、阮春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志华借款14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借款自2016年4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保全费1245元,合计4445元,由被告赵庆国、阮春凤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32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员 吕 兵代理审判员 鞠 绮人民陪审员 葛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陶 蕾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