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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32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赵某与程某甲、程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2民初1012号原告: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云贵,农民。被告:程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长城,农民。被告:程某乙。被告:程某丙。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秀会,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程某乙、程某甲、程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云贵、被告程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长城、被告程某乙、被告程某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秀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赡养费及入住养老院费用(按每月一千六百元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的生母,原告赵某和程某丁是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两子两女,长女程某甲、二女程某乙、长子程某丙、次子程云贵。程某丁于2014年1月2日去世,原告一直跟随次子程云贵生活,但现程云贵因已离婚原因无法正常赡养原告,将原告安排至河北怀来爱心养老院中居住,因每月所需养老院住院费用一千三百元,原告无法承担,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子女应对老人尽赡养义务。故起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诉讼请求。程某甲辩称,我们家共有四个兄弟姐妹,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云贵,答辩人程某甲在四个兄弟姐妹中是老大,父母有任何事情我都是首当其冲的,不论是照顾还是花钱,任何事情都是我先张罗解决,最后兄弟姐妹们再摊钱,每次我都会比别人多花一点,程某乙和程某丙基本都能够把该自己摊的钱给我,程云贵每次都会找点理由不尽赡养义务。后来父母都某在床,其他弟妹都不在家,我就一个人在家伺候赡养父母,由于我们四个就如何伺候父母不能协商一致,又累又气我也病倒了,万般无奈才将父母送到养老院。2011年6月我们兄弟姐妹四人共同协商达成协议,程某乙和程某丙负责赡养父亲程某丁,程某甲和程云贵负责赡养母亲赵某。虽然我不负责赡养父亲,但是也经常去看望父亲,照顾父亲,2014年父亲程某丁去世,我就和程云贵一同赡养母亲,给养老院交钱,照顾母亲,给拿医疗费等。我村人程志明给我和程云贵就赡养母亲问题予以调解,程某甲不要父母的任何财产,每年给出5000元,剩余由程云贵承担。自那以后我每年按时把5000元交给了程云贵,尽了我的赡养义务。综上,说答辩人不赡养老人纯属子虚乌有,不负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程某乙辩称,我们家共有四个兄弟姐妹,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云贵。2011年6月我们兄弟姐妹四人共同协商达成协议,程某乙和程某丙负责赡养父亲程某丁,程某甲和程云贵负责赡养母亲赵某。2014年父亲程某丁已经去世,答辩人程某乙还经常前去照顾母亲,给母亲看病,付医药费等。综上,说答辩人不赡养老人纯属子虚乌有,不负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程某丙辩称,我们家共有四个兄弟姐妹,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云贵。2011年6月我们兄弟姐妹四人共同协商达成协议,程某乙和程某丙负责赡养父亲程某丁,程某甲和程云贵负责赡养母亲赵某。2014年父亲程某丁已经去世,答辩人程某丙还经常前去照顾母亲,给母亲看病,付医药费等。综上,说答辩人不赡养老人纯属子虚乌有,不负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对原告提交的养老院的票据、低保证及被告程某乙提交的药费4张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和程某丁系夫妻关系,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女程某甲、次女程某乙、长子程某丙、次子程云贵。原告年事已高,需要子女赡养。2012年,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云贵达成协议,由程某丙、程某乙负责赡养父亲程某丁,程云贵、程某甲负责赡养母亲赵某,程某甲每年支付赡养费5000元(2016年尚未给付),剩余由程云贵负担。2014年1月程某丁去世,程云贵、程某甲继续赡养原告赵某,现赵某居住在怀来爱心养老院,每月费用1300元,加上取暖费用、看病及衣物费用共计每月1600元。赵某每月低保费用为120元。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程某丙及程某乙对父亲程某丁已经尽到赡养义务,但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原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子女赡养,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每年费用为19200元,每月低保费用为120元,一年共计1440元,四子女每年每人分担费用为4440元,每个被告都具有履行能力,并未增加各被告的生活压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每年支付原告赵某赡养费4440元(此款于每年十一月一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晓爱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燕新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