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民初4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郑某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4169号原告:郑某某,女,1952年2月1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市。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7月4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原告郑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某某诉称:2013年6月25日,王某某以筹钱给女儿治病为由在郑某某处借款20000元,至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某某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王某某辩称:其女儿做心脏病手术共花费4万多元,其自己可以负担得起,不需要向郑某某借钱,与郑某某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郑某某与王某某系母子关系。郑某某称王某某2013年6月份因其女儿心脏病手术,向郑某某借款20000元,因双方系母子关系,王某某未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郑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1、2016年7月份其与王某某的对话录音资料一份,证实其向王某某索要欠款,王某某不同意偿还,双方发生争吵的经过;2、郑某某申请证人王某甲(郑某某的次子,王某某的二弟)出庭作证,证实2015年春节期间,其在吃饭时听到母亲郑某某与大哥王某某谈到此笔借款,王某某承认借过母亲20000元钱。王某某质证意见为:录音中的确是自己与母亲发生争吵,但是属于吵架时的气话;二弟王某甲属于近亲属,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王某某提供证人王某乙(郑某某三子,王某某三弟)出庭作证,证实其大哥王某某与母亲郑某某争吵时其在场,王某某没承认借钱,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上事实,有郑某某提供的录音资料、证人王某乙、王某甲的证人证言,及郑某某、王某某的当庭陈述等在卷宗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郑某某虽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证实王某某借款的事实,但其提供的录音资料不侵犯对方的合法权益及法律禁止性规定,可以明确反映双方的真实身份,而且双方对借款2万元的事实均有表述,与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王某某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并申请证人王某乙出庭作证,王某乙的证言不足以反驳郑某某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王某乙的证言不予采信,对王某某没有向郑某某借钱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认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应依法偿还借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狄英纳人民陪审员 于淑兰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曲雨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