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30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2016)陕0830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文某,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0民初1093号原告:赵某某,女,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上郡路榆阳区委家属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鸿东,男,清涧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某,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秀延街道办事处钟楼山**号。被告:白某某,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清涧县电力局职工,现住清涧县岔口友谊楼。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文某、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鸿东,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文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兑现之日止,月利率为1.5%)。2.依法判令被告白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8日,被告文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白某某提供担保,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该借据上均有二被告的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12月8日,下余利息及本金10万元,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至今再未偿还原告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文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白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是事实,我是担保人也是事实,我一直向借款人文某催要,之前二年的利息都是我给原告支付的,利息清偿至2013年12月8日,之后的利息及本金再没有偿还过,现在我也无能力偿还原告。原告赵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借款条据一支,用以证明:2011年12月8日,被告文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白某某担保,借款后利息清偿至2013年12月8日,下余利息及本金二被告再未偿还。经庭审质证,被告白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文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8日,被告文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白某某提供担保,被告文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被告白某某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款条据上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12月8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二被告至今再未偿还原告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文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约定的利率亦符合法律规定,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文某应按约定如数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文某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某某虽然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担保合同,但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捺印,同意对该借款进行担保,且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白某某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白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兑现之日止,月利率为1.5%)。二.被告白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行智先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师春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