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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与青岛中和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常志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青岛中和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常志松,张勇文,倪翠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7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街122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张风臣,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风宇,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系原告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承玮,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系原告员工。被告:青岛中和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龙山办事处1号楼1户。法定代表人常志松,经理。被告:常志松,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张勇文,男,1973年4月3日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倪翠玲,女,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与被告青岛中和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下称中和伟业公司)、常志松、张勇文、倪翠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之委托代理人唐风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中和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常志松、张勇文、倪翠玲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8401012014000099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万元以及利息593554.57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3日),共计10593554.57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1月3日至贷款偿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罚息、复利等);四、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其他实现债券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中和伟业公司签订编号为:8401012014000099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购买螺纹钢、钢结构,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9日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以及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中和伟业公司发放了贷款,现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四被告未作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与被告中和伟业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84010120140000996),双方约定被告中和伟业公司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购买水泥、沙、砂子,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由双方在合同后盖章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载明,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1000万元。另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倪翠玲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84100620140000371),双方约定被告倪翠玲作为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签订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200万元。抵押权人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的债权。抵押人同意以倪翠玲名下商业房地产设定抵押。上述抵押物详见房地产抵押清单no.2014061101,上述抵押物暂作价19842900元。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对抵押物作出赠与、转让、出租、再抵押或者进行其他任何方式的处分。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以转让、出租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应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提存。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由双方在合同后盖章或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债务人对该合同条款亦无异议。双方并于2014年6月13日在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11日的房地产抵押清单(编号:2014061101)载明:抵押物名称为国有出让商业房地产,产权人系倪翠玲。抵押物座落于市北区福州路135-1号,该清单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84100620140000371)的组成部分。还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常志松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84100120140001193),约定被告常志松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84010120140000996)提供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10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再查明,2015年6月12日,被告张勇文作为保证人亦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84100120150000612),约定被告张勇文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84010120140000996)提供担保,合同具体内容同被告常志松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保证合同。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贷款到期通知书(2015)农银到通字(06)第001号显示,2015年5月11被告中和伟业公司已被告知其借款的1000万元将于2015年6月9日到期。原告称被告系2015年5月21日起欠交利息,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被告中和伟业公司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编号:No.84010120140000996-1),该通知书告知被告债务已逾期,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6月9日尚欠本金1000万元,利息49597.71元。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群电脑查询清单页面显示截至2016年1月3日,贷款本金1000万元合约到期日为2015年6月9日的账户应收未收利息为593554.5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双方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中和伟业公司支付借款,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因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及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清偿本金1000万元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翠玲自愿为被告青岛中和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是合法的抵押权人,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常志松、张勇文分别在《保证合同》中签字、捺印,故应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该合同已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已无实际意义。四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中和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593554.57元(利息计至2016年1月3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1月4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依据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对被告倪翠玲位于市北区福州路135-1号(房产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抵押物在最高债权1200万元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常志松、张勇文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青岛中和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61元(原告预交),公告费300元,共计85661元,均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文超人民陪审员  孙益森人民陪审员  孙林堂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立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