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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02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苏某1、苏某2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苏某1,苏某2,苏某3,苏某4,苏某5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2民初1057号原告:李某,女,194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迎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涛,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某1,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被告:苏某2,女,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被告:苏某3,女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被告:苏某4,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被告:苏某5,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原告李某诉被告苏某1、苏某2、苏某3、苏某4、苏某5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涛,被告苏某1、苏某2、苏某3、苏某4、苏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平均支付原告医药费共计9132.85元;2、依法判令各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包含护理费)。3、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苏某1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尽了赡养义务。近几年我每月给原告50元,过年的时候也给钱。医疗费按照1/5承担我无异议,我愿意每月给付200元的赡养费。苏某2、苏某3、苏某4、苏某5辩称:同意原告的诉求。但赡养费五被告应等额承担。李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常住人口户籍信息、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三、前进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的子女情况。四、收据、收费票据、发票,证明原告因自身病情所花费医疗费数额。苏某1、苏某2、苏某3、苏某4、苏某5无证据提交。苏某1、苏某2、苏某3、苏某4、苏某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女,194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龙狮桥乡前进村合义组87号,其配偶苏芳莲,于1999年去世。双方共生育子女五人即本案的五被告。李某现年老体弱,每月仅领取农保260元。2010年6月至2016年7月李某共发生医疗费9132.85元。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年老体弱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收入不能满足生活需求,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定责任。原告的医药费共计9132.85元,由五被告各承担1826.57元。原告诉求的赡养费,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及本地生活水准,由五被告每月各承担3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某1、苏某2、苏某3、苏某4、苏某5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给付原告李某医疗费1826.57元。二、被告苏某1、苏某2、苏某3、苏某4、苏某5从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李某赡养费380元,至李某死亡时止。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五被告各负担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正浪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江 庆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扶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第二款: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三、《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