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4民初30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曹自芬与王玉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自芬,王玉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3031号原告:曹自芬,女,1967年3月20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彩霞,庐江县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玉忠,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主要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薇,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自芬与被告王玉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自芬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彩霞、被告王玉忠、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自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玉忠按责赔偿损失208662.31元,其中医疗费769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690元、护理费5139.90元(114.22元/天×45天)、误工费25124.40元(180天×139.58元/天)、残疾赔偿金167003.20元(26936元/年×20年×31%)、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鉴定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387元(8975元×(11+13)年×31%÷2]、交通费1500元、陪护费483元、车损526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2日,曹自芬驾驶电动车与王玉忠停放的苏A×××××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曹自芬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玉忠、曹自芬负事故同等责任。王玉忠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该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限额1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玉忠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曹自芬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赔偿。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曹自芬的伤情与本次事故之间没有关联性。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在商业三者险中应扣除10%的免赔款。医疗费凭票计算,因曹自芬进行了伤残鉴定,后续治疗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1天,且应扣除医院收取的315元,护理费认可每天1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对曹自芬伤残等级鉴定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400元,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2日23时30分许,曹自芬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庐江县石头镇石头街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街道恩美家居装饰店前处,与头南尾北在路东侧逆向停放的由王玉忠驾驶的苏A×××××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曹自芬受伤,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曹自芬将该二轮电动车动离事发现场。此案分别由王玉忠于次日、曹自芬的丈夫廖华光于第三天电话报案至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5年11月27日,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石头中队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车辆碰撞痕迹等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0日,该所出具皖同(2015)痕鉴字第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事故中“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前部所检见痕迹符合与悬挂苏A×××××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前部发生过碰擦的痕迹特征;二、悬挂苏A×××××号牌轻型普通货前号牌上的蓝色漆面涂层与事故中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右前转向灯破碎外附着的蓝色加层物的红外光谱特征一致,两者成分一致,是同类物质。2015年12月29日,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庐公交认字(2015)第1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自芬与王玉忠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对曹自芬伤情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调取公安机关事发后对王玉忠、曹自芬、胡宏忠、董海涛、廖华光的询问笔录,结合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肇事车辆碰撞痕迹鉴定,公安机关对曹自芬驾驶电动车与王玉忠停放车辆发生碰撞事实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曹自芬于2015年11月23日至2015年12月14日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眼眼球破裂伤,支付医疗费7677.81元,2016年1月7日,曹自芬支付门诊检查费16元。经本院委托,2016年8月15日,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临鉴字第09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曹自芬系道路交通事故左眼球破裂致左眼视力盲目5级,构成八级伤残;左上眼睑下垂,构成十级伤残;(二)建议给予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曹自芬支付鉴定费1800元。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对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法要求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其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作出解释说明,该所认为,曹自芬系外伤致左眼球破裂,属视觉组织器官原发性损伤,不涉及神经损伤,无需检查视觉电生理。另在鉴定过程中,曹自芬到安徽省立医院南区眼科专科进行眼底及视力复查,提示:左眼眶凹陷,眼内结构紊乱,左眼球萎缩,矫正后左眼神力无光感,并建议行眼球摘除及义眼座植入术。对于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解释说明,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仍认为对曹自芬没有进行眼电生理检查,不能判断是否达到盲目。本院认为,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结合其出具的解释说明,其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曹自芬户籍虽登记为农业户口,但与其丈夫廖华光一直居住在庐江县××××路,从事渔网加工经营,无承包地。曹自芬提交户口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地产权证、庐江县石头镇石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明,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认为曹自芬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对曹自芬提交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曹自芬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其居住生活在石头镇××街道,并从事渔网加工,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受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1月7日出具庐价认证字(2016)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评估曹自芬电动车损失526元。曹自芬父亲曹成生,1947年5月16日出生,母亲涂凤英1949年11月3日出生,曹成生、涂凤英均系农业户口,其夫妇生育一子一女,长子曹自洋,长女曹自芬。王玉忠系A5GD97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该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限额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投保时,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向王玉忠提交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其中未投保不计免赔率,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赔率为10%,王玉忠在投保单上签字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曹自芬夜间驾驶二轮电动车与王玉忠夜间在事发路段停车时没有沿行驶方向停放、停放后没有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及后尾灯的货车发生碰撞,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曹自芬、王玉忠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对曹自芬主张医疗费769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90元、护理费5139.90元、误工费25124.40元、残疾赔偿金167003.20元、车损526元予以支持。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要求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扣除住院期间医院收取的伙食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曹自芬父母均系农村居民,且年满60周岁以上,本院对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结合曹自芬确定伤残等级时其父母的年龄以及尚有其他扶养人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曹自芬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3387元予以支持。根据曹自芬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根据曹自芬住院治疗时间及地点,本院确定其交通费为800元。曹自芬主张陪护费483元,因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曹自芬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系为了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承担,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确定曹自芬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为257794.31元。王玉忠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王玉忠负事故同等责任,曹自芬驾驶非机动车,且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故应由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9539.81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9013.81元、伤残限额内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52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4657.43元[(257794.31元-119539.81元)×60%×90%],由王玉忠赔偿8295.27元[(257794.31元-119539.81元)×60%×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自芬194197.24元;二、被告王玉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自芬8295.27元;三、驳回原告曹自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5元,由被告王玉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宏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云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