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杭州勤路软件有限公司与孙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勤路软件有限公司,孙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772号原告:杭州勤路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号(**幢)杭州东部软件园科技大厦**层*****室。法定代表人:GuangmingGeorgeLu,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栋,浙江越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涛,男,199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原告杭州勤路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路公司)为与被告孙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丹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勤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勤路公司起诉称:2015年10月8日,被告孙涛进入原告处从事技术岗位工作,试用期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2015年11月17日,因个人原因,孙涛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当日,原、被告双方即妥善办理了离职手续,且原告依据公司薪资制度和离职管理制度在次月向被告孙涛支付全部劳动报酬。2016年1月,由于原告工作疏漏未将被告孙涛及时从公司在职人员名单中剔除,原告的财务人员在发放2015年12月员工工资时,将本应支付给李磊的工资错误地发放给了被告。之后,原告的财务人员迅速发现了上述错误,并电话联系被告,要求其归还错误发放的人民币17348.37元。但被告始终不予配合,以种种借口拖延拒不归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属于不当得利的情形,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当返还全部款项。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7348.3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勤路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登记进入原告处工作。2.离职交接表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离职的事实。3.关于与孙涛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4.2015年11月、2015年12月工资表各一份(打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结算2015年11月工资及原告发放2015年12月工资的情况。5.银行业务付款回单及明细各一份,证明2016年1月,原告错误发放被告工资17348.37元的事实。被告孙涛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孙涛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1-3、5均系原件,证据4系原告自行制作,但其工资表中有关被告的工资发放情况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孙涛在原告勤路公司工作至2015年11月17日,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委托中国银行向被告发放工资3536.95元,被告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由勤路公司缴纳至2015年11月。案外人李磊原系原告勤路公司员工,于2016年1月份离职,其最后12月份工资17348.37元由勤路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发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被告之间原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后双方于2015年11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现原告主张其在发放工资过程中误将其他员工的工资17348.45元转入被告账户,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被告未到庭对此提出抗辩,其亦无取得上述款项的合法根据,故对于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其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勤路软件有限公司17348.45元。二、被告孙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勤路软件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自2016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杭州勤路软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由被告孙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陈 丹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杜志康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夏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