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02民初24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河北美客多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铁如家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美客多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如家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2民初2489号原告:河北美客多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工业园(黄庄子村邦宽路南)。法定代表人:胡占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力伟,原告单位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会军,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如家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唐山站内竞租单元6-H-5-2。法定代表人:田宝悦,职务设计师。委托代理人:张志军,被告单位职工。原告河北美客多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如家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美客多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力伟、王会军及被告中铁如家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宝悦、委托代理人张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美客多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场租费450000元;2.判令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4275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00元;4.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请第三项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2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称其为2016唐山世界园艺博览会国际展园的组织承办方,原告为提升品牌国际影响力,于2016年4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2016唐山世界园艺博览会国际展区合作经营合同书》,租赁了美国区和匈牙利区的部分场地参展,并交纳了45万元的场租费和履约保证金。随后原告投入资金开始对展区进行布置,两个展区于2016年4月29日开展,但随即原告发现两个展区的定位和参展商与被告的宣称相差甚远,不仅体现不出国际展区应有的国际性,没有国际大品牌参展,而且体现不出该展区的主题,完全起不到提升原告品牌国际影响力的作用,甚至降低了影响力,故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当退还收取的全部费用,并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处。被告中铁如家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世园会两展位与宣传相差甚远不是事实,所有的宣传活动均是政府推动的,企业参与是为配合政府。2.合同中没有约定宣传不实就退款,而且没有具体宣传的说明。3.世园会本身体现国际性,原告在展区做品牌展示已经是其价值的提升。4.展位租给原告,被告也未获利。5.我方已书面形式告知原告合同不予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唐山世界园艺博览会国际展区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乙方参展面积85.5平方米。其中美国B0358匈牙利B04一半计27.5平米;参展期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参展场租价格单价5263.16元/平方米,总计450000元,履约保证金42750元。上述款项,原告已给付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因展区内没有国际大品牌参展,无法实现签订合同的最初目的为由多次与被告及第三方进行沟通协商后,于2016年5月19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确已收到该通知。原被告就此事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原被告陈述、录音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系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及要求相应的赔偿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该合同未对展区内国外企业参展以及参展规模加以约定。原告提供录音证据证实原被告及第三方就无国外大品牌企业参展等事项进行沟通协商,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证据未能证实被告或第三方承诺展区内国外企业的参展数量、参展规模及相应标准及不能达标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约定履行义务并享受权利,涉案合同未就国外企业的参展数量、规模、参展企业的标准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原被告未能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亦未能达成解除合同之合意,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应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而本案中原告不具备该法律条款规定之情节,故原告单方主张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美客多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28元,减半收取4764元,由原告河北美客多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雪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