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2民初3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李海龙与甄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龙,甄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3183号原告:李海龙,男,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天津玉金成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甄成,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李海龙诉被告甄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2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6年4月14日偿还原告40000元借款,后被告于2016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2400元说一并偿还,但被告逾期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6年4月14日之前偿还。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上有被告甄成的签字捺印,能够证明其向被告出借40000元,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14日之前,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截至2016年3月14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双方约定被告于2016年4月14日之前还清此款。原告称被告于2016年4月3日又向原告借款2400元,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给付被告借款义务,被告亦应依约履行向原告还款的义务。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甄成应该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李海龙借款40000元。原告所述被告于2016年4月3日又向其借款2400元的事实,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甄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海龙借款40000元。驳回原告李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甄成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甄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长祥代理审判员  关 怀人民陪审员  张延臣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文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