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8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常熟市沙家浜程氏印染有限公司与金俊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熟市沙家浜程氏印染有限公司,金俊峰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85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市沙家浜程氏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永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晓冰,常熟市双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梦静,常熟市双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俊峰。上诉人常熟市沙家浜程氏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俊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7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金俊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30.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578.64元、治疗工伤的医疗费7790元,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15699.44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与公司签订的是实习协议,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所受伤害并非工伤,而是交通事故伤害,无需赔偿;3、一审计算赔偿标准过高,应按被上诉人平均工资1949元计算,停工留薪期重复计算,无需赔偿。金俊峰未发表答辩意见。程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不支付金俊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30.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578.64元、治疗工伤的医疗费7790元,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15699.44元;2.案件受理费由金俊峰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1日起金俊峰到程氏公司上班,程氏公司没有为金俊峰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7月12日,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1月25日。2014年2月15日,双方续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2月16日。此后双方未再续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方式为每月上旬支付上上个月劳动报酬,从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5月7日,程氏公司依次向金俊峰常熟农商银行62×××85账号支付劳动报酬为1368元、2327元、2268元、2197元、1927元、2001元、1817元、2693元、945元。2014年3月12日19时15分,金俊峰骑电动车上班途中,沿虞新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常沙线路口东70米处与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重型货车相撞,致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上颌窦壁、右颧弓右眶外壁骨折。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金俊峰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金俊峰在受伤后,未再到程氏公司处工作。金俊峰在受伤后被送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24日出院。后又于2015年8月5日再次入住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取内固定手术,于2015年8月10日出院。金俊峰共计花费医疗费29476.42元,双方均认可金俊峰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获赔医疗费21686.42元。2014年10月29日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熟民初字第011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金俊峰与程氏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程氏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苏中民终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4月24日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常工伤认字(2015)第11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金俊峰所受伤害为工伤。程氏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常熟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常行复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常工伤认字(2015)第11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氏公司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张行初字第0029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程氏公司的诉讼请求。程氏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苏05行终5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5年9月22日鉴定,金俊峰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由金俊峰支付。2015年10月9日金俊峰向案外第三人及保险公司提起侵权赔偿诉讼,要求赔偿损失74551.2元,后在一审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意见,由案外第三人及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54000元。2016年5月6日,金俊峰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程氏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程氏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6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450元、治疗工伤的医疗费779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2016年6月24日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6]第6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程氏公司支付金俊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30.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578.64元、治疗工伤的医疗费7790元,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15699.44元。程氏公司不服该裁决而起诉,金俊峰对仲裁裁决结果无异议。在案件审理中,金俊峰、程氏公司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鉴定费的数额及计算方式无异议。程氏公司认为,金俊峰已经在交通事故纠纷中向第三人主张误工费损失,不应当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法院认为,金俊峰系程氏公司的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经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法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应当予以保护。因程氏公司未为金俊峰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程氏公司应当按照金俊峰的伤残等级给付金俊峰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程氏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金俊峰所受伤害并非工伤、无需向金俊峰支付各类工伤待遇的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金俊峰已向第三人主张了侵权赔偿,医疗费获赔21686.42元,剩余的医疗费7790元应当由程氏公司支付。程氏公司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与侵权赔偿中的误工费不可兼得,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书中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数额的计算,原金俊峰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30.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578.64元、治疗工伤的医疗费7790元,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15699.44元,程氏公司应当支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程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俊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30.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578.64元、治疗工伤的医疗费7790元,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15699.44元;二、驳回程氏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程氏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程氏公司与金俊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书所认定,金俊峰所受伤害为工伤亦为生效行政判决书所认定,现程氏公司未依法为金俊峰缴纳社保,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审中,程氏公司已明确对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数额计算不持异议,现上诉又主张赔偿标准过高,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此外,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项目的一部分,故程氏公司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误工费不可兼得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程氏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常熟市沙家浜程氏印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代理审判员 孙楚楚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