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1民初3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金某与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刘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21民初3710号原告:金某,女,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刘某某,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金某与被告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两个小孩2014年7月至2017年8月抚养费180000元,以后每月给付小儿子刘宇航抚养费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由于感情不和,于2014年6月4日通过金堂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两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两孩子抚养费5000元,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分文抚养费。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是抚养费纠纷案件,其原告应该是获得抚养费的被扶养人(小孩),而不是其他抚养人。故,本案原告金某不是适格原告,主体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婵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