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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民初2971号

张文波与刘久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当事人
张文波,刘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2971号原告张文波,女,1970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肖家乡西榆村,身份证号码2207241970********。被告刘久,男,1972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2223031972********。

原告张文波与被告刘久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文波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2003年4月份经人介绍订婚,同年5月份同居,同居后生一女孩刘欣,2005年1月15日生。因被告不好好和原告之父过日子,经常酗酒,酒后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多处青肿。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原、被告同居生育女孩归原告自行抚育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户口本一册。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孩刘欣,2005年1月15日出生,现年11周岁。被告刘久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订婚,同年4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05年1月15日生育女孩刘欣。现原告认为与被告无法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同居期间所生女孩刘欣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育。庭审中,原、被告所生女孩刘欣出庭,经询问,刘欣表示原随母亲即原告一起生活,与原告感情深厚,父亲经常酗酒,不能抚养刘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户口本及刘欣本人出庭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女孩刘欣,现原告不愿意与被告继续生活,诉至本院要求自行抚育该子女,刘欣已年满十周岁,并当庭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故对原告要求同居期间生育女孩随其生活、由其自行抚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女孩刘欣(2005年1月15日生)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自行抚育。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冬颖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婷婷 微信公众号“”